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公 告
余林华、陈荷芳、余杰:
本院受理原告吴辉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余林华、陈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原告吴辉对登记在被告余林华名下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2号2单元301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吴辉按照上述第二项实现优先受偿权后,被告余杰在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林华、陈荷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你们共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椒江法院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特此公告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附记:
被告:余林华,男,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2号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48****0315。
被告:陈荷芳,女,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2号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2****1649。
被告:余杰,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南小区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4****1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