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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2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王钢、尹志友、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判决书网络送达公告
 案号:(2015)台椒商初字第321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被告:王钢、尹志友、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
 送达文书名称:判决书
 公告时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尹志友: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王钢、尹志友、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王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24476.38元,手续费80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731日为616.57元,20158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王钢名下车牌号为浙JS553P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你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1190元,合计4154元,由你与被告王钢、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特此公告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尹志友,男,19761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新村9号楼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60129063X

联系人:金媚                  联系电话:88108100

联系地址: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