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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杨某诉被告杨某、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案件中录音资料的效力认定

原告黄某、杨某诉被告杨某、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案件中录音资料的效力认定

丁 民

 

生活中有不少借钱给他人却没有要求对方写借条的案例,一旦对方不承认借款,十有八九要通过诉讼解决。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录音资料,特别是未经对方同意的私自录音,能否作为合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使用,以及录音的证明效力,应当区分情形对待。

【案情】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两被告系朋友。2010年至2012320日期间,两被告向两原告多次借款后曾支付了部分利息并返还部分借款本金。2012年上半年,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尚未返还的47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杨某于201211月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一张借款日期为2012320,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但对其余尚未返还的290万元借款,一直拒不出具借条。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326日,两被告返还了50万元借款,并将原180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320,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尚欠的420万元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拒不偿还。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

【审判】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杨某、被告杨某与邬某各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经济往来关系。2012320日,被告杨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80万元。201326日,两被告返还给原告50万元借款,并将原180万元借条收回,由被告杨某重新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320,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上述130万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据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13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杨某等至今尚欠130万元未能及时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除借款130万元以外,另外尚欠29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另外2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两原告、两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共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有借条予以证明的130万元,另一部分为无借条证明的290万元。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无借条证明的290万元借款,两被告均予否认借款事实。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三次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三次录音资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

根据200241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从此,私自录音才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审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时,笔者以为需要注意几点:

一、审查录音的合法性。主要审查录音的时间、场所、采用的手段、对话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以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也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录音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本案中,三份录音均系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通电话时或见面谈话时,利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手机所录,使用的手段和工具不违反法律规定,录音内容也未涉及他人隐私、或使用威胁、暴力的手段。因此,三份录音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录音应当经过原、被告确定无误或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录音无疑点。这里所指的无误或无疑点是指录音不存在真实性方面的瑕疵,包括录音是否系伪造、对话人的身份是否系当事人本人、录音内容是否完整、有无经过技术处理等。本案原、被告对于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录音并不完整,原告仅将对其有利的部分内容作为呈堂证据。经审理,原告也承认并没有对于整个通话过程完整进行录音,但否认对录音进行过技术剪辑。由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整记录当时双方交谈的内容,虽然证据形式上真实、合法,但无形之中却也削弱了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审查录音内容与主张事实的关联性。录音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录音一般是一方当事人有备而为,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录音方提出的问题,应当是明确的、直接的,得到的回答也应当是明确和肯定的,只有对话内容清楚地涉及录音方所主张的事实,录音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具备关联性的录音证据,如对话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则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通过对三份录音资料进行审查,被告杨某通篇均没有承认尚欠原告420万元的事实。虽然在录音中承认收到了原告另外290万元款项,但始终认为该款项自己仅仅是经手,实际款项是借给他人的,故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借款290万元达成合意的事实。

四、录音证据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运用。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款凭证,但提供的录音中,借款人明确并且清楚无误地承认欠款事实的,自然能够做出有利于出借人的判决。如果提供的录音中,借款人并不否认出借人的质问,回答敷衍,这也不能简单地作出对出借人不利的判断,而应当结合出借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综合全案作出判断。本案中两原告并没有提供两被告向其借款290万元的书面证据,仅承认470万元的借款为陆续交付给两被告,对于借款笔数及每笔借款的具体出借时间、金额均无法确定,故无法通过比对原、被告提供的存、汇款凭证认定事实。另根据2012320130万元的借条是在201326日被告杨某向两原告返还50万元借款,收回原有180万元借条以后,再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如两被告另外还欠两原告借款290万元,按照交易习惯,两原告应不会将原有的180万元借条还给两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