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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合同类纠纷当事人中推行送达地址事先确认的可行性分析

关于在合同类纠纷当事人中推行送达地址事先确认的可行性分析

                    ------以金融类合同为切入点

王建华  王欣

民商事案件送达难问题已成为制约人民法院审判效率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一道瓶颈。据统计,花费在送达程序上的司法资源占民商事案件司法资源的40%。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送达制度,首次规定由当事人自行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该地址邮寄诉讼文书,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的内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即法院委托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与法院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全国各级法院也对送达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证,总结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2012年,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增加了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是对送达制度的一项崭新尝试。当前,由于社会诚信缺失、送达制度本身尚存在很多缺陷等原因,送达难问题仍得不到彻底有效的解决。

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表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注意到了送达问题的严重性和重要性。本文笔者以所在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椒江法院)民二庭审理的商事案件送达问题为例,以涉金融类案件为切入点,提出在合同当事人中推行送达地址事先确认的方法,进行论证和探索,以期对于解决包括金融合同等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送达问题,有所裨益。

一、椒江法院民二庭审理涉金融案件概况及存在的送达问题

椒江法院系台州市主城区法院,各大金融机构市级分行基本上设在该院辖区。据统计,截止20133月,各金融机构市级分行在椒江有18家。再加上各金融机构市级分行在椒江及台州经济开发区(因台州经济开发区地理位置在椒江区内部,开发区涉诉案件均由椒江法院管辖)设立的二、三级支行,和椒江本地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台州本地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椒江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在内总共达到五十余家。而所有的金融合同中均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金融机构所在地法院即椒江法院。同时,随着基层法院案件管辖标的上限的不断扩大,以及因近几年经济形势持续不景气而导致不良贷款不断增多,使得椒江法院的金融案件不断增多。

椒江法院涉金融案件送达问题主要表现及原因:

1.涉金融纠纷多被告案件逐年增多。主要原因为金融机构为降低债权风险,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多人和多种方式担保,导致多被告案件增多。

2.涉金融案件区外当事人逐年增多。因椒江为台州市主城区,各金融机构市级分行所在地,故各金融机构市级分行向区外市内或市外当事人发放贷款产生的诉讼,均约定由椒江法院管辖,导致此类案件被告方当事人住所地在辖区外的案件较多。

3.涉金融案件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所占比重年年增加。主要原因有:1.被告方诚信缺失,有意规避送达;2.被告负债累累,举家逼债外出;3.多被告案件多,一个被告去向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即导致该案适用公告送达。

涉金融案件因被告方当事人多,且案件事实较清楚,多数当事人存在有意规避送达以达到拖延诉讼的思想,导致送达问题较其他类型案件更为突出。同时,椒江法院作为台州主城区法院,涉金融类案件区外当事人较多的现象,使得送达难问题进一步凸显。

因此,有效探索涉金融案件的送达问题的方法,解决这一制约审判效率的瓶颈,并进而将此推广至所有商事合同类纠纷案件的法律文书送达,对于当前以及今后法院的商事审判来说,意义深远。笔者权当以此作为问题的提出,并认为如果对于涉金融案件,采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确定送达地址的方式,将极大化解金融合同出现涉诉或执行时的送达难题。

二、对金融合同当事人事先确定送达地址的法理思索

对于当事人事先确定送达地址的问题,各地法院曾作了积极的探索。如衢州市衢江区法院曾向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司法建议,要求信用合作联社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同时,抓住人好找(借款人、保证人都在场)的机会,由借款人、保证人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并通过书面形式填写确认。丽水市缙云县法院目前正在推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送达地址确认前置制度,系将诉讼阶段中由当事人自行提供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工作前置到贷款办理阶段,由相关金融机构在与借款当事人办理金融借贷手续的同时,即与当事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明确可能涉案当事人的送达方式,告知涉诉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中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法院送达的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其他还有深圳罗湖法院、重庆渝北法院等也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笔者认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任何一个诉讼程序性问题的解决方法,如该方法遵循合法合理、不损害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以及诉讼经济等原则的,当得以推广。

1.送达地址事先确认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

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但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的是纠纷内容为私人法律关系。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得以积极体现并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送达地址进行事先确认的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就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或约定管辖条款,只要不存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无权予以干涉。《民事诉讼法》的多次修改体现的民事诉讼由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对抗主义转变的趋势,也表明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就其实体权利和相关程序权利进行处分予以尊重。同时,送达地址的事先确认,在方便金融机构送达催收通知的情况下,也保障了相对方的知情权,便于其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减少因违约将产生的赔偿责任。法院诉讼文书的及时有效送达,也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即送达地址确认人)及时行使抗辩权,使其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向法院进行确认的行为,将会产生法律后果,该结论当然应该可以前推至合同当事人在诉前向合同相对方就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效力。

2.送达地址事先确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从营商角度来看,诚信表现为以诚待客、货真价实、公平买卖、信守合同、偿还借贷、不做假账等。诚实是最好的公共关系政策,商家只有以诚待客,方能赢得顾客盈门。送达地址在订立合同时直接予以确认,同样体现了营商诚信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明确,对于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不及时告知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规定直接彰显了诚信原则,有利于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对于打击以故意制造送达障碍为手段、达到拖延履行义务目的的当事人来说,将起到非常积极的效果。

3.送达地址事先确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审判实践中,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最常用的方法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而上述送达方式中,基于当今社会人员流动性大的原因,前两种送达方式均存在多次的可能,公告送达方式更是因为穷尽了其他送达手段后仍无法送达情况下进行采用。从前述表一、表三可见,椒江法院民二庭涉金融案件的当事人增多、公告送达占比每年提高,诉讼成本也逐年增加。因此,当事人在诉前事先确定了准确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的效力及于法院诉讼、执行阶段,法院通过一次邮寄的方式成功送达,将会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会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审判、执行效率。

以一个涉金融案件为例,分别为未事先确定送达地址不需公告、未事先确定送达地址需公告、事先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形,假设该案件存在三个被告,对于三个被告首份法律文书的送达,以最低标准计算,只按照未事先确定送达地址情况其中一被告邮寄送达不成功后直接送达成功,未事先确定送达地址情况两次送达不成功需公告,与邮寄送达一次即成功相比较,诉讼成本将分别超出3.66倍和12倍。  

如果案件存在多次直接送达不成功、难以确定是否公告送达以及多次公告的情形,以及考虑重复排期、再次送达传票等情形,则上述费用倍数将更大,审理周期也会相应延长。如一个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能在十五天以内审结,在一个月以内生效。而如适用公告送达,则该案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期为六十天,举证期限为一个月,则案件将在100天以内审结,裁判文书同样需要六十天的公告期,故案件受理至裁判文书生效需180天左右,两者相差五个月。因此,送达地址的事先确认,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也减少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升了法院审判、执行效率,对于缓解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将有着非常深远的积极意义。

 

类别

送达次数

 

送达方式

费用核算

具体费用金额

与事先确定送达地址为基数的倍数比例

未事先确定送达地址不需公告案件

4

3次邮寄+1次直接送达成功

3次邮费+送达人员1小时工资+车辆折旧+汽油+驾驶员工资

30元邮费+60元工资+10元车辆折旧+10元汽油=110

3.66

未事先确定送达地址需公告案件

4+1公告

3次邮寄+1次直接送达不成功+确认公告+1次公告

3次邮费+送达人员1小时工资+车辆折旧+汽油+驾驶员工资+公告费

30元邮费+60元工资+10元车辆折旧+10元汽油+250元公告费=360

12

事先确定送达地址

3

3次邮寄

3次邮费

30

基数

            三、合同当事人事先确定送达地址的时间、方式、内容

1.关于金融合同当事人事先确定送达地址的时间,应为签订金融合同的同时。此时,金融合同的所有主债务人、担保人均在场,有利于即时进行确认。同时,对主债务人、担保人的身份、住所状况、工作单位等情况,金融机构也刚刚审查完毕,其不易提供虚假信息,即使提供虚假信息,金融机构也容易进行分辨。

2.关于确认书的方式。当事人可以在金融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方式进行确认。在以合同条款方式进行确认的场合,该条款与纠纷解决条款和约定管辖条款一样,具有独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因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而无效。当事人也可另行以书面方式单独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比如在单独印制好的送达地址样本上填写地址内容并签名的方式,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后交予对方。

3.关于确认书的内容。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名称,可为: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2)金融合同编号,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金融合同的具体编号;3)确认人身份,明确其系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等;4)相关告知事项,包括填写须知、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5)、具体的送达地址,包括住所、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各种送达方式的详细情况;6)确认签名部分;7)备注内容,对样式之外需要明确的内容进行记载;8)有关送达地址确认的具体法律规定。(见后附确认书样式)

四、对于合同当事人事先确定送达地址的缺陷及救济

新制度的确立很多情况下解决了相关弊端,提高了工作效率,但同时会伴随着出现一定的问题和缺陷。送达制度涉及当事人权利保护与人民法院审判秩序,因此,必须要重视缺陷,不断改进。

1.对于非基于确认人原因而产生的视为送达情形。比如确认人的送达地址变更后,因突发不可抗力事件未及时告知变更情况,或者确认人因被司法机关羁押,无法告知其因被羁押而不能行使抗辩、出庭应诉的情况,等等。因此,虽然送达地址事先确认制度有很多的优势,但法院不能依赖于该制度,特别是应当建议金融合同当事人采用多种送达方式,如填写住址后再告知电话号码,在诉讼过程中或缺席开庭前,再次以电话确认的方式进行核实,以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法院差错案件的发生。

2.对于基于故意提供相对方虚假送达地址的事实未送达情形。比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确认了真实有效的地址,但该地址后来发生变化,而一方当事人也重新向对方进行了变更确认。在发生诉讼后,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是合同相对方第一次确认的送达地址,而隐瞒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受诉法院对此无从知晓,导致送达出现偏差,当事人诉讼权益受到侵害。对于此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