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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现状及存在问题与对策

社区矫正现状及存在问题与对策

兼议社区矫正之法院功能

王鹏翔    汪霞

 

【内容提要】:社区矫正作为相对于监禁矫正的行刑手段,在惩罚、控制、治疗犯罪和塑造、教育、感化罪犯上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它可以减少罪犯流入监狱,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也可以减少财政压力,节省国家资源,体现刑罚经济思想。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在体现法律权威,突出人文关怀,降低行刑成本,维护社会安全上。作为把握社区矫正入口的法院,在向社区矫正组织输送非监禁刑罪犯时,应当充分考量犯罪人格和刑罚适应能力,依法、准确、及时与社区矫正部门进行无缝衔接,促成司法正义和司法效率在个案中的实现,矫正犯罪人格,促进社会和谐。全文共10046字。

 

一、社区矫正的现实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的、宣告缓刑的、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

从我国监禁矫正的情况看,监狱在押人数不断上升。据统计,1982年我国监狱关押人数为62万,而到2002年底,监狱在押犯人增至151万,增长率为150%,而同期我国人口增长比率为20%,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从1992年的14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这个数字,远远超过我国同期实际关押能力28万人,超押率为22.22%[2]我国监狱已经是人满为患,并且以较快的速度在不停地增长,而过度的增长使监狱爆满,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罪犯心理受到影响,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而社区矫正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同时也可以减轻财政压力、节省国家资源,符合刑罚经济思想。

(一)社区矫正可以对犯罪起到惩罚作用,实现教育矫治功能,彰显法律权威。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而言,他不能享有被法律剥夺或者限制的一定权利,必须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使其感受到犯罪之后所受到的否定评价。接受社区矫正,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虽未被剥夺,但其行为受到一定的控制,始终处于社区矫正组织和人民群众的视野之内,其行为置于监督管理之下,行踪受矫正组织掌控,培养良好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从而不敢再以身试法。

(二)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交叉感染,实现人权保护,体现人文关怀。执行监狱矫正的罪犯,由于环境所限,罪犯与外界相对隔绝,与社会脱离,其交流对象除了管教民警,就是同监罪犯,交流的话题滞留在过去犯罪层面,他们之间通过对犯罪技术的交流,实现犯罪技术上的互补,出狱后有可能实施更严重更恶劣的犯罪。同时,因身处监狱,罪犯的婚姻家庭等权利受到相应限制。而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免受监禁之苦,避免家庭、情感问题,获得情感滋养,有助于改造不良习惯。

(三)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全方位获得知识,提高生存能力,降低行刑成本。监狱矫正的罪犯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行为能力和方式高度监狱化,只能从管教民警教导或电视、电影等媒体获得一些表象知识,生存技能得不到有效的锻炼,因为长期监禁,造成监狱矫正的罪犯回到社会后相容性和适应能力变差,社会歧视明显,生活就业困难,容易积淀为新的社会消极因素,因受监禁而走向极端。而社区矫正可以让罪犯有个自由的空间,根据自身所需,获得教育和生存技能的锻炼,保持正常人的生活、工作状态。

(四)社区矫正可以给社会提供额外的人力资源,减轻社会负担,维护社会稳定。任何犯罪都给社会带来损失,罪犯以其劳动成果为社会无偿占有或低偿占有的方式补偿社会,通过在社区中参与公益劳动,改善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同时,罪犯可以通过劳动获得相应报酬,从而实现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即使无力赔偿,亦让被害人亲见罪犯在公众面前自我展示其罪犯身份而使其人格尊严受损,从某种程度上使被害人获得精神安抚。社区矫正的应用正是考虑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正义需求和社会安全的维护,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过失犯、轻微罪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或者表现良好、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

二、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现状及存在问题

社区矫正是一个从国外引进的概念,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虽然概念是泊来品,但这种监管方法在我国自有判处非监禁刑开始就存在,只不过一直来这类罪犯的监管由公安执行,由于公安的警力不足,警察的主要工作是打击犯罪、关爱百姓,日常繁忙的处警工作已使警察无暇顾及教育改造非监禁刑罪犯,使得非监禁刑罪犯处于改造空白地带。我国自2003年开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将非监禁刑罪犯的改造工作放入社区,由司法局开展该项工作。20037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通知,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试点范围扩大到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

沿海某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自20085月开始试行以来,按照“建网络、夯基础,抓规范、重实效”的工作思路,稳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及时出台相关文件和一系列规章制度,对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到目前为止,已逐步走上常态化管理轨道。一是创建三级管理网络。成立了以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为主任,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人劳局、财政局、民政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区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日常开展。各街道(镇)以司法所为依托,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机构,形成“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街道(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村(居、社区)矫正工作站”三级管理网络。二是建立三支工作队伍。组建了由司法局矫正科、街道(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干警等组成的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招聘12名专职社区矫正协理员,招募561名社区矫正志愿者,将社区矫正人员的管控、帮教、服务等工作落到实处,使得社区矫正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做。三是强化三大基础建设。各街道(镇)均专设了社区矫正工作用房,司法局通过对司法所的改造、修缮,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办公用房的投入,还专门为全区9个司法所加配了电脑、打印传真扫描一体机和数码相机、摄像机等专业器材设备,创建社区矫正信息网络,奠定管理信息化基础。[3]矫正部门坚持以人为本,管教结合,引导矫正人员融入社会。通过部门之间的联动联管,实现技防人防动态监管,管控效果明显。

截止20123月底,该区社区矫正部门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共1460人,累计期满解除矫正对象867人,重新犯罪10人,执行收监1人,减刑1人,重新犯罪嫌疑在逃2人。目前,该区矫正对象有593人,其中缓刑410人、管制28人、假释101人、监外执行6人、剥夺政治权利48人。综上,在该区服刑的非监禁刑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仅为1.5%,基本上达到了社区矫正工作预防犯罪和维护稳定的目的。如假释对象戴某,通过街道的帮扶办起了养牛场,不但自己致富,还帮助他人发展,被原监狱树为改造的典型。[4]

社区矫正试点至今8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广大社区矫正工作者积极探索、努力实践,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逐步建立了社区矫正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已走向成熟。基于此,今年两高两部颁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于今年31日正式施行,使社区矫正工作逐渐规范,为将来《社区矫正法》的颁布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试点和实践充分证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的决策是完全正确的,社区矫正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人民群众对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一)社区矫正理论的根源在于教育与改造为目的的刑罚指导思想、轻缓宽的刑罚人道化理念。刑罚过于残酷,会使人们认为法律是非正义和非理性的。实行社区矫正,救助、矫正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使其置身于由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社区中,为罪犯提供了一个与社会接触、适应的机会,可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同时,可以有效消除罪犯内心的不良记忆,逐步使他们重新参与社会、顺利回归社会,改善社会控制力,减少重新犯罪,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而实现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

(二)社区矫正符合依靠人民群众的原则。社区矫正既是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充分借鉴,又是我国多年来非监禁刑罚执行经验的总结。实践证明,发动人民群众,依靠人民群众参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制度的信仰,也有利于培养社会共同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

(三)社区矫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快社区矫正立法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其主张重点在宽、在轻。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丰富发展民族精神、民族文化,为民族和文化复兴提供法律理念与制度层面的条件。进一步加快社区矫正立法有利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

(四)社区矫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既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完善社区矫正立法,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刑罚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尽管8年来,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如火如荼,但是,这项工作毕竟在我国起步较晚,还存在着立法和现实的问题:

1、法律规定还是不够明确。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着模糊规定需要完善修改。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对条款进行了修改,但有些规定在实践中还是难以把握,比如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说宽很宽,说严很严,刑法第72条对缓刑的规定和第81条对适用假释的规定,都是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可能作为实质性条件,实为软性条件,缺乏考察、评定和检验的标准,造成实践中不易操作。这就使得法院在适用缓刑、假释时,出于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考虑,避免承担失察等责任,采取尽量不适用或少用缓刑、假释的做法。正因为不好把握,对有些不该适用的案件可能又适用了轻缓,判处了缓刑或进行了假释。另外,在缓刑适用对象上,对少年、孕妇和老人作为法定轻缓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缓刑的适用量。而有些暴力性犯罪如杀人、爆炸、抢劫等,犯因可能是被逼无奈、情有可原,主观恶性较小,这类犯罪法定刑可能较重,但比那些有一定劣根性的少年、孕妇、老人更易改造。因此,刑法规定对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律不得假释有过严之嫌。

2、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相对较少。一直以来,我国非监禁刑的总体适用水平偏低。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包括三类刑罚和两种刑罚执行措施。三类刑罚指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执行措施指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然而在实践中,对于管制刑的适用率相对不高,而法律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上规定得又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的比率非常低。据统计,2000年全国各级法院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4.6余万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 %,判处缓刑的占15.85%2004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共适用缓刑人数为102.24余万人,缓刑适用率为23%,适用管制7.7余万人,管制适用率仅为1.74%。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予以假释的适用率仅为1.63%2001年监外执行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比率仅为1.83%2005年底全国各级监狱在押犯人数达到170万余人,而当年全国法院核准假释人数仅1.8万余人,假释适用率仅为1%左右。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就缓刑和假释2项,2000年,加拿大适用率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英国、日本超过50%,而适用比例较低的韩国、俄罗斯也分别为45.9%44.48%[5][6]我国与上述国家的非监禁刑适用率相比,存在天壤之别。实践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非常少,这就使利用社区矫正,发挥社会资源,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目标难于达到。

3、社区矫正工作仅流于监控,矫正、教育及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足。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活动、请销假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 控制。而且,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但在实践中这种刑罚执行的性质常常被有意无意地淡化,存在着随意性,偏离了法律的轨道。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许多矫正规定尚以规定、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仅仅涉及社区矫正,并没有上升到社区矫正法的高度,没有赋予现行矫正部门一定的执行力,矫正执行缺乏权威。二是在矫正工作的对外宣传中过多强调人性化,强调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较少,使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大众以及罪犯本人产生了片面的误解,认为跟没有处罚一个样。三是矫正工作开展,重新规范的工作机构由公安机关转为司法局监督执行,不可避免地遇到不理解和阻碍。四是部分矫正对象本身存在抗拒改造的心理。多种原因造成了目前社区矫正工作权威性不足,部分矫正对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了不良影响。

4、矫正教育方式单一,矫正劳动基地缺乏,禁止令的执行成为空白。按照2012年两高、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8小时;第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8小时。实践中,由于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少、场地缺,有的司法所组织集中教育只是教条式的学习,有的根本没有落实教育时间;矫正劳动基地大都是养老院,矫正人员去无非是搞卫生,使得学习矫正变成程式化,流于形式,起不到实质的教育和社区效应作用,尤其是禁止令的执行更是无从谈起,由谁监管、如何监管都成问题。

5、相关部门协作不够,矫正监管衔接难。相关职能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没有形成统一的配合衔接机制,缺少沟通,有各自为政的现象。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移送起诉或审判前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工作没有建立起来,虽有审前调查、释前调查规定,但公安、检察、法院承办人因考虑办案进程,尤其是公安、检察未启动该程序,使得法院对办案周期短的案件调查环节措手不及。监狱对于假释案件,罪犯因住所地的辖区司法部门未及时进行释前调查而无法及时假释。矫正部门对于入矫罪犯情况无法掌握,如有未回居住地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监管的,有当地司法部门只见法律文书不见其人或者见人不见文书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异地矫正执行中尤其突出。

6、社区矫正社会知晓率低,民众对社区矫正认同度不足,重新犯罪率仍然较高。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罪犯就是无良分子,只有把他们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的,认为罪犯留在社会上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对社区矫正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一些群众在心理上不愿意接受矫正对象在自己的社区进行改造,更不愿意接受矫正对象提供的服务,他们习惯于把矫正对象当成坏人,对被处非监禁刑的罪犯明显怀有戒心并有歧视心态,[7]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如沿海某区法院2009年至2011年间,共判处罪犯3774人,重新犯罪487人,重新犯罪率为12.9%;其中判处非监禁刑(即缓刑、管制)863人,重新犯罪83人,非监禁刑重新犯罪率为9.6%。青少年犯罪判处非监禁刑265人,重新犯罪29人,占10.9%,其中少年犯非监禁刑重新犯罪率不到1%。虽然,判处非监禁刑罪犯的重新犯罪率总体低于总比值,但比率还是较高。

三、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延伸刑事审判功能

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由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司法局是组织和执行机关。其他相关单位也有着不同的分工:公安机关是保障机关,保障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甚至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人民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依法对法院在社区矫正制度中的刑罚适用情况、地方司法局在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以及社区矫正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等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应当行使以下三项审判职能。一是根据法律以及罪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充分使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依法确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二是在不影响审判公正的前提下,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罪犯在立案之日起与社区矫正组织联系,由社区矫正组织对罪犯进行相关调查、心理咨询等工作,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征求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建议。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使社区矫正工作与审判工作实现无缝衔接。三是在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对积极改造自新、有立功等表现的罪犯予以减刑,对于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甚至重新违法犯罪的罪犯予以变更执行措施,确保社区矫正的奖惩机制得到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在整个分工体系中,社区矫正对象的产生来自于法院,法院作为社区矫正的第一道关口,如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通过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使罪犯得到有效矫治,从而达到控制和减少重新犯罪的目的,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不但群众对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缺乏认同感,而且有关部门为了稳定需要,害怕打击不力,往往也要求法院对犯罪重拳出击,在此环境下,法院对罪犯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存在担心并感到压力较大,为了避免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指责,常常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十分谨慎,从而导致上述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不高。[8]如沿海某区法院对少年犯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率一直低于所在省份的平均值22%以下,多年来一直在10-15%间徘徊。这在一定程度上涵盖了法院当前的审判理念,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法院应当延伸审判功能,积极参与并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一)转变刑事审判观念。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切合现代司法理念、符合当前形势的重要工作,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监禁矫正由于带给罪犯的痛苦,容易满足社会的报应要求,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但传统观念并不完全否定非监禁刑的惩罚性。[9]一味追求监禁的刑罚功能,认为只有严刑才能稳定的观念,并不符合刑罚制度的精神,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可以适用缓刑,说明刑法已预见治疗犯罪这种社会恶疾并非关押监禁一种路径。应当认识到对于本质并不坏的轻罪刑罪犯,投监后有可能受到交叉感染,变得更坏,或者出狱后报复社会、重新犯罪,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应当认识到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解决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法院更是责无旁贷。

(二)依法并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那些符合《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轻微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和老年罪犯外,还可将因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的重伤害案、聚众斗殴案件或被害人过错较大、双方都有过错引发的重罪犯及一些营利性犯罪,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在量刑上首先考虑适用非监禁刑,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以加强罪犯接受改造的自觉性,减少犯罪分子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的机率,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准确适用法律并严格判别没有再犯罪危险的个案尺度。法律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似乎决定在适用非监禁刑上主观任意性较重,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然而,该规定要求法院基于罪犯的人格、家庭等客观状况进行判断,并非主观臆断。因此,法院应当从矫正角度衡量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正可能性,对被告人的矫正可行性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根据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拟判处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量刑意见,科学合理地适用非监禁刑,同时视情适用禁止令,以多重约束罪犯缓刑考验期内的行动。

(四)运用审判职能,努力化解矛盾,促进矫正工作有序高效。为使非监禁刑罪犯投入社区矫正取得最佳效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除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外,应采取多种手段获得社会各方的认同。首先,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刑事矛盾,加大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和执行力度,使被害人遭受的人身和物质损失得到有效赔偿,尽可能化解对立情绪,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次,加强对非监禁刑罪犯在判决前的教育感化工作,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庭审教育、判决书说理寄语的方式,剖析犯罪原因及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信心,提高社区矫正的改造质量。

(五)做好与社区矫正组织的衔接。案件审结后,法院应及时将生效裁判文书及非监禁刑罪犯执行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组织,做到裁判与执行的无缝衔接,让矫正部门见文见人,防止脱管漏管。同时,在给非监禁刑罪犯送达判决书时,应当告知罪犯在限定时间内到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并对接受社区矫正方式进行承诺,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遵守矫正规定,如有违反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六)有效发挥社区矫正法院工作室的功能。社区矫正组织在法院专门成立工作室,配备专人负责开展工作,承担与法院、检察、公安之间法律文书递送,开展审前调查、入矫准备等系列工作,实行规范化对接,对非监禁刑罪犯进行登记造册,以一人一卷或登记列表方式,对他们进行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跟踪回访。法院应指导工作室发挥 “一站式”服务功能,协调并参与帮教工作,有效控制脱管漏管。亦可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行回访了解,召集非监禁刑罪犯进行座谈或集中教育上课,通过回访教育,提高非监禁刑罪犯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防止再犯可能,达到双重共管的目的。

(七)加大减刑或收监力度,增设延长考验期制度。司法实践中,以重大立功表现作为缓刑犯减刑的标准,缓刑犯减刑概率不大,不利于缓刑犯改造。针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建议扩大减刑力度,可参照监狱减刑条件的相关做法,对在矫正期间确实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社矫对象,如认真接受监管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的、见义勇为的或有立功表现的缓刑犯,在从严掌控的前提下,以减刑来缩短缓刑考验期,增强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规定之精神。当然,对表现不良,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经矫正机关提请撤销缓刑,法院通过听证或庭审方式裁定是否收监执行。对于罪犯改造过程中确实违反法律、法规,但其情节并不严重,事后罪犯自我反省到位,可以给其一次机会,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缓刑犯尚没有达到非收监不可程度的,延长一定缓刑考验期进行处罚,以示惩戒,同样可以达到改恶从善的目的,亦与社区矫正目的相符。当然,对于严重违反监管规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自我悔罪不到位的,直接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在减刑程序上,考虑基层法院既是判处刑罚的审判机关又负责判后考察,对缓刑犯的减刑应与收监执行一样,可以统一由基层法院承办,这样有利于对这类罪犯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更直接体现社区矫正的奖惩效果。

(八)建立帮教基地,加大对社区矫正和收监执行的宣传力度,提升矫正组织的威望。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对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在内的服刑人员的执行依据是刑事审判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法院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是根据国家的刑律,运用刑罚的方法,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法律制裁的标志。社区矫正的一切活动受制于法院判决裁定的刑期,因此,罪犯敬畏法院却难以听从矫正组织,尤其是那些无业人员,缺乏帮教环境,判后直接进入社区矫正,难以适应。因此,由法院落实并建立帮教基地,给此类矫正对象提供一个接受社区矫正的平台,让其顺利过渡。实践中,矫正对象无视矫正部门监管的现象时有存在,如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到辖区司法所报到后却拒绝接受工作人员的谈话教育,还擅自外出、拒接电话、关闭手机等方式脱离监管。法院根据司法局撤销缓刑的建议及时予以裁定撤销缓刑,对其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之后,通过媒体进行宣传,矫正机关也以此为例向其他矫正对象进行宣讲教育,起到警示作用,矫正组织的威望亦逐渐得以建立。

总之,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是一项长期性、经常性的工作。社区矫正各部门应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认同。一要充分调动协调各方力量,关心、理解、支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认同度。二要充分适用各种媒体,开展以社区矫正工作意义、任务、目标等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三要针对社区矫正影响力波及范围窄的实际,通过开辟报刊专栏、社区橱窗、小区知识讲座、编印工作手册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深入人心,使社区居民懂得,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改造了罪犯,造就了罪犯的新生,也有利于社区的和谐与安宁,从而增强支持、配合、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自觉性。同时,需要加强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尽快建立司法、法院、检察、公安等部门的社区矫正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不断规范和加强矫正数据采集工作,确保矫正数据全面准确。另外,还需要统筹兼顾好指导、管理、沟通、协调、监督、处罚、保障、服务等各种关系,依托矫正办公室这一平台,科学地将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融入其中。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前后延伸,也是推动法治进步,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法院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慎适用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消除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空间。

 

 



[1] 两高、两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2] 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2003年,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3] 2012年4月12某区社区矫正工作情况汇报》

[4] 2012412《某区社区矫正工作情况汇报》

[5]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20078月 法律出版社

[6]谢庆《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2003725《法律服务实报》

 

[7]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敏《社区矫正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8]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敏《社区矫正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9] 李锋《现代司法理念下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