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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2民初8779号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林炳夫、戴琴菁仓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等网络送达公告
 案号:(2018)浙1002民初8779号
 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林炳夫、戴琴菁
 送达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上诉案件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公告时间:2019-05-05
 

台 州 市 椒 江 区人 民 法 院

       

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与林炳夫、戴琴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02民初8779号民事判决书和上诉案件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铜原料损失217821.82元,及该款自20181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林炳夫、戴琴菁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5元(已减半,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5元,被告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林炳夫、戴琴菁共同负担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椒江法院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公告。

                       

                        

                          一九年五月五日

附记: 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3280394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