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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2民初8847号原告张翠花诉被告舒春红、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民事判决书等网络送达公告
 案号:(2018)浙1002民初8847号
 原告:原告张翠花
 被告:被告舒春红、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送达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上诉案件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公告时间:2019-05-1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舒春红(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2****4914):

本院受理原告张翠花与被告舒春红、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02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判决确定: 一、被告舒春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花经济损失46167.67元;二、被告舒春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68240元;三、驳回原告张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原告张翠花已预交),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已减半、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预交753元),合计 1102元,由原告张翠花负担 429元,由被告舒春红负担6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椒江法院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五月十日

附记:

  舒春红,男,汉族,身份证号:4210231962****4914,住址:湖北省监利县桥市镇舒垸村7-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