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台州市椒江通波眼镜厂、李彩菊:
本院受理原告刘经雪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通过其它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9)浙1002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刘经雪撤回对被告李彩菊的起诉。向你们公告送达(2019)浙10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被告台州市椒江通波眼镜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经雪货款782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椒江通波眼镜厂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椒江法院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特此公告
二0一九年四月三日
附记:
被告:李彩菊,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192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65****2226。
被告:台州市椒江通波眼镜厂,地址: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192号。
经营者:陈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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