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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12417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友松、王兆娟、祁公华追偿权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网络送达公告
 案号:(2017)浙1002民初12417号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李友松、王兆娟、祁公华
 送达文书名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公告时间:2019-03-29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李友松、王兆娟

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你们及被告祁公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2民初1241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裁定:准许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祁公华的起诉。另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2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本院判决:一、你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30992.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自每次代偿之次日起至201932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22450.07 元,以代偿款230992.05元为基数自20193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938元。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李友松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Z118C捷豹牌小型轿车、浙JZ259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你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5元,你们负担3450元;财产保全费2787元,由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你们负担2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椒江法院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8890元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记:

被告:李友松,,198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天竹村上圩组3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7372
被告:王兆娟,,198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天竹村上圩组3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2****736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