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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王冰冰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对维护司法的公正、促进司法公开、推动司法的民主起着重要的作用。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对陪审制度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做出了规定。但是,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仍还存在诸多不足:人民陪审员选任不合理、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匮乏导致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太长、陪而不审现象等诸多方面的缺陷。因此,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笔者试图从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等方面展开探讨。全文共6000字。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问题、完善、权利、义务

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中国的中共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指的是在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但是不得担任审判长),他们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人员相对固定,主要由基层推荐,法院审核,人大任命,每届任期五年。与陪审制不同人民陪审员不仅具有裁决决定权,还参与合议庭具有量刑决定权。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一种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能够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与制约的作用。从而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正义。

 ()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而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 要求的重要方面。有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公民就可以参加到法院的司法活动当中,实现人民参政议政当家作主。

()有利于服判息诉。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一般都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有着良好的个人素质。他们产生于群众之中,能够代表绝大部分群众的意志,能够反映广大民众的心声,由他们参与对案件的审理,更能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的信任度,有利于服判息诉。特别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到人民陪审员当中,解决了一些案件当中的专业知识,对双方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解释,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真正达到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实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有利于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更好的落实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人民陪审员参与到诉讼当中,等于是加强了民众对法律知识的普及,较好的实现了司法的公开原则。

二、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仍还有一些不足之处,笔者拟对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提出浅见。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存在问题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也即《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程序是由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的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很可能选择那些对法院有利的人民陪审员,甚至于是优先考虑法院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而不是真正从广大人民群众中选拔,这就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切实发挥其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是否应当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力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从表面上看,这项规定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审判权,似乎非常民主。但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发现,不少人民陪审员并非受过专门法律教育,一般都只有专科学历,并且大都是电大、夜大或自考文凭,加上素质普遍不高,因而无法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标准。而且人民陪审员在开庭的过程中,只是在听庭审过程,并没有发挥出人民陪审员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笔者建议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力进行必要限制,应与法官相区别,不能与法官享有相同权力。

(三)、陪而不审现象日趋严重

我国是一个重人情、轻法治的社会,这一传统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时不愿行使自己的权力,理由是不得罪法官,不得罪法院。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陪而不审的现象大量存在,人民陪审员的设置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实际上法律赋予了人民陪审员跟法官一样的权利,可人民陪审员并没有真正的实施。只是人到了听听开庭的全过程,有的甚至听都不听,打瞌睡的现象也不少见,陪而不审的现象非常的严重。这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严重的浪费。

(四)、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匮乏导致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基层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产生,任职条件中对学历要求仅仅为"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也可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所以造成人民陪审员中文化素质参差不齐,有研究生文凭的,也有小学文化程度的。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相似,陪审员参加合议庭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享有与法官有相同职权。在这种模式中,陪审制度强调司法民主,法官职业化要求专业审判。司法民主强调的是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即陪审员的大众化,而专业审判强调的是陪审员身份的特定性,即陪审员的专家化。过分强调司法民主,势必会削弱陪审制度的专业优势,而过分强调专业审判又必然会影响到司法民主的广泛性,这是目前出现的一个矛盾之一。

(五)、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不明确,包括对错案的责任承担,均缺乏相应规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在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也不健全,法院对陪审员的管理基本是无章可循、松散乏力。有时发生陪审员不能按时出庭、临时开庭不能到庭,导致案件延期审理的情况;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对法律的适用负有什么责任、发现错误如何处理等,目前也欠缺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只是赋予了相关的权利,没有相对应的义务和职责也是不行的。因为没有义务和职责进行限制的权利是不可想象的,是万万不行的。

(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太长。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是五年。这造成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法官具有相同的任期时间。这样就是将陪审员变相成为了职业法官了,成为了掌握国家司法权力的一个群体,最主要的是会变相的剥夺了绝大多数公民参与审理案件的机会。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为司法的民主化提供宪法依据。宪法是一切法律的依据,没有宪法的规定就有些名不正言不顺。只有宪法予以规定,才能有效的制定相关配套具体法律规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法可依。通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和规范,形成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整套法律条文的规范,从制度上规范人民陪审员的行为,使人民陪审员有一定的专业化和职业化。

(二)、把握好人民陪审员的选择。

各级人大在选举陪审员时,应优先将那些文化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特别是一些行业专家、学者充实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之中。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让不懂法律、没有专业知识的人参加合议庭,则很难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如果能够将一些专家、学者请来做人民陪审员,则能够充分发挥他们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真正对法院审判起到促进作用。人民陪审员的人员的产生要规范的程序加以规定,人员可以由人大会通过决议确定。光是从法院提名人员通过人大进行任免,范围相对的有些狭隘。应当加大对社会自荐人员加入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从而为人民陪审员队伍增加新鲜的血液,提高人民陪审员队伍的活力。

(三)、明确陪审员权利义务,使权利和责任相一致,促进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和立法精神,陪审员应该享有如下权利:(1)审判权。了解案情;查阅审卷;参加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2)调解权。在庭审中享有参与调解的权利。(3)监督权。在审理过程中如认为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任何方面有错误,均可当庭或在合议阶段向法官指出,并要求其改正,发现职业法官违法审判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人大常委会提出。(4)列席审委会的权利。(5)获得报酬权。陪审员主要有如下义务: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依法履行职务、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与培训。

建议人大与法院保持联系,对人民陪审员制定一套专门的考核制度。任期届满后由,人大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继续任用。因相当一部分人民陪审员自身素质并不高,也不精通法律,因此,有必要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另外,法院应为人民陪审员配备最新的法律法规汇编手册,督促他们进行学习,并组织笔试。笔试以后,人民法院对所有陪审员进行排名,对屡次考试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应建议人大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职务。这样,人民陪审员有了压力,也就有了动力。他们会为了保住自己的职务而不断学习,提高自己的法律业务水平,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同时增加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评议制度,通过法官的民主评议和考试的成绩进行综合评判,并实行末尾淘汰制度,去除一些能力相对差的,保证人民陪审员队伍的较高的素质和处理案件的能力。

(五)、参加开庭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随机产生。

人民陪审员应当登记入册,由法院统一制定花名册,具体的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随机产生。不能由哪个庭室固定的人民陪审员进行开庭审理案件。也不能那个法官喜欢和那些人民陪审员一起办理案件,就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每个案件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特别是人民陪审员的人选一定要随机选择产生,从而有效的防止腐败的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人员的产生还要根据当地的特色经济和支柱产业的特点来确定。比如我们台州的人民陪审员应当有化工、医药、模具、塑料等行业的专业人员加入的人民陪审员的队伍当中。有些案件由这些专业人员参与到案件的审理当中,能更加深入的理解案件具体情况,解释各类专业术语,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应当充分做好案件的查阅工作。人民陪审员往往有自己的工作,他们没有充足的案件查阅时间,再加上他们心里上的不重视,几乎都没有充分的查阅案件,以致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在开庭的时候不发问、庭审之后不评议,陪而不审,流于形式的后果。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对案件的情况不了解,试问人民陪审员怎么在庭审的过程中去发问,庭审之后怎么去评议案件呢?所以人民陪审员应当做好案件的查阅工作,是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和必要前提条件。

(七)、要有参审、回避、监督、保护的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过程也应当有一套程序的规范化规定。当前《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比较的笼统,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应当根据该决定,形成一整套的法律予以规范。人民陪审员本身是对法院工作的有效的监督。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也应当监督。没有监督,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就不受限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同时要制定相关的保密措施,人民陪审员不得将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晓的秘密公布于众,或将得到的秘密为自己谋取利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会使案件当事人得不到预期的利益。所以应当规定相关的措施保障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安全,有效的防止对人民陪审员的打击报复。

(八)、修改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这样的任期与法官的任职期限是相同的。实行陪审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都是从居民身份证、纳税名单或者是驾驶证中临时随机产生的,而且所抽取陪审员在一个特定的案件审理完毕之后,通常就不会再次充当陪审员了。大陆法系的国家陪审员并不是只参加一起案件的审理。但其任期却是很短的。从效率方面的考虑,审理案件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要重新挑选人民陪审员,但是应当修改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的期限,将其任期修改为12年左右,从而保证了多数人参与案件审理的机会。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无到有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其不完善是必然的,因此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以致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民主。

 

 

参考文献:

1】袁定波,人民陪审员制度遭遇四道坎,法制日报2008-05-08

2】曹建明主编,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宋冰主编,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