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查研究
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分析

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分析

廖羚惠

  要: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较大争议。综观有关的立法及判例学说,宽泛地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是当今各国判例、学说的动向。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界定是理解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建立,旨在对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发生的受害人损失进行填补和对受害利益进行保护。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是通过两则案例来引出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第二部分是论述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第三部分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第四部分是共同侵权行为发生后两方面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外的连带责任和对内的责任分担。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不仅可以使共同侵权理论得到进一步深化,同时还能够帮助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全文共9445字。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认定问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        引言[1]

案例一:

1999年初,被告华春香到城关镇开设摊点,其摊位与原告贾淑华所设摊位相邻,二人曾因摊位占地和招揽生意发生过矛盾。1999915,华春香因抢占贾淑华的摊位与贾淑华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正在这时,华春香的妹妹华秋香路过,遇见此情形,便上前帮忙,也与贾淑华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用手、拳抓打贾淑华面部和鼻部,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面颊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三百五十元。原告贾淑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华春香和华秋香赔偿其全部医疗费。

案例二:

甲、乙两家企业将生产中产生的污水排入同一河流。尽管这两种污水都符合国家排污标准,但两种污水混合后会发生化学反应,从而产生微量有毒物质。丙在该河流下游的河边承包了一个鱼塘。某年夏天,因雨水过大,该河流的河水流入鱼塘。此后,丙发现鱼塘内有少量死鱼,却未找出原因。后来,又陆续发现死鱼,于是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查明死鱼是为某种有毒物质毒死,而该有毒物质正是甲、乙两家企业的污水混合所产生的有毒物质。

在案例一中,原告贾淑华与被告华春香因抢占摊位而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应当说,对此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后来,华秋香也参与和原告的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二被告用手、拳抓打贾淑华面部和鼻部,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可见,二被告不仅既有侵害他人的共同故意,而且共同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案例二中,甲、乙两家企业排放的污水虽然都符合国家有关排污标准的规定,但是这两种污水混合后会产生一定的有害物质,而正是这种有害物质导致了丙鱼塘的鱼死亡。在本案中,甲、乙并没有损害丙利益的共同过错。但本案的损害后果却是因为他们的排污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的。因此,甲、乙虽然没有共同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        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最早在《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此规定过于简单,学者对此进行了具体的界定。王利明先生认为:“共同过错也叫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人损害,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2]杨立新先生将此概念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损害。”[3]张新宝先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4]上述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并不统一,这主要是因为学者们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认识不同,有主观说、客观说及折衷说,这在下文中会有详细的介绍。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通说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若主体仅为一人,则只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单个侵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产生共同侵权行为。

第二,侵权行为的关联共同性。不论是依据主观说、依客观说还是折衷说,共同侵权行为中各加害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共同性,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性特征。

第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数个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多个行为,但数个侵害行为造成了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数人如果造成他人不同的损害,则应当分别对自己造成的伤害负责。如甲打伤受害人的眼睛,乙打伤受害人的脚部,则不产生共同侵权行为。

第四,侵权责任的连带性。即共同侵权人基于共同的加害行为及同一的损害结果,各侵权主体都应对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三、        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主体的复数性,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而正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这一颇具学术旨趣和实践意义的问题,在学界引起纷争不断,理论学说不断呈现。在上述案例一、二中,原告的损害都是由多个行为导致的,这就涉及到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理论学界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一)主观说

持主观说的学者认为各个加害人之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即使没有共同通谋的意思,至少必须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否则若干偶然竞合在一起的多人的行为不能成立共同侵权。

主观说又可分为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和共同认识说。

意思联络说也称共同故意说或共同意思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之间应有“通谋”,过失行为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说十分强调各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而对各行为客观上的关联关系则不予重视,应属于最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论。

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5]有的学者采用传统的意思联络这一表达方式,明确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从逻辑贯彻的角度考察,实际上是将意思联络的含义作了扩张的解释。也有的学者完全摒弃了意思联络这一提法,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共同过错的数人侵权加以区分。[6]

共同认识说是与共同过错说相类似的一种学说,有的学者主张数人之间虽并不必须有意思联络,但只要数个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认识亦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各行为主体对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说整体的侵害活动具有共同的认识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7]

持主观说的学者用以支持其观点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从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目的来看,主要在于通过使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加重其责任,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意思的价值性否定和对无过错受害人的充分保护。第二,从民法学方法论的体系解释和语义解释来看,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理应理解为意思的共同。第三,基于“为自己行为负责任”的基本的民法规则,不具有共同过错的数个侵权人即使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发挥了作用,也应当各自对自己的行为分别承担责任。第四,共同侵权责任应彻底贯彻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且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第五,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既要考虑到对受害人的保护,又要考虑到行为人正当行为的范围。

如果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那么,就会把人的行为的风险过于扩大,人的行为的自由度就会受到严重的限制,从而不能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着重加以考虑的是,如何扩大社会保障救助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把损害的风险向社会转移,而不是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本质,破坏侵权行为法内在的和谐与统一。

(二)客观说

持客观说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在于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关联性或者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以在客观上具备了一定条件为要件,并不以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为必要条件。

客观说可分为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和结果共同说。

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加害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也是认定共同加害人的重要要件。不论行为人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只要他们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并依法应当构成侵权责任,就以共同侵权行为论。所谓的共同行为是指数个加害人以自己的行为侵犯同一客体,即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犯权利的行为。[8]据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行为说侧重于侵权人行为上的共同。

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关联共同的违法行为,即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每个人的行为,都构成同一损害结果的相关联的原因。[9]学说所关注的实际上是各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在因果关系上的客观关联。

结果共同说认为应以同一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即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只要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就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各加害人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由此可见,共同结果说显然侧重于损害结果的不可分割。

持客观说的学者用以支持其观点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基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出发点,应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即当各加害人经济力量、负担能力不一致时,用连带责任增加对受害人的补偿几率,因而应注重客观的共同性。[10]第二,既然是考察共同侵权行为就应当从客观的行为本身出发来确定其本质,而不应当仅仅从难以把握的主观过错出发。第三,基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同,共同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应侧重于对损害的补偿而不在于惩罚其主观过错。民事责任不是人身性质的责任,而是财产责任,这也为在利益平衡上更多地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条件。第四,由于意思联络难以证明,倘若要求受害人去证明数个被告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则受害人将有难以求偿的危险,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第五,立足于社会现实,采用客观说并非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基于立法的目的所选择的权宜之计。第六,主观标准所关注的只是加害人一方的利益而忽略了对受害人利益的考虑。客观说旨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使得共同侵权不需要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就能够成立。

()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这种观点认为,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并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而只要求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中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的主张与上述观点较相类似,认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无论采主观说或客观说,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利弊兼具。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其最佳之途径,系对“共同”采取广义解释,认为兼指意思共同或者行为共同。换言之,即数行为人是具有意思联络的,就其行为分担所产生的不同损害,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意思联络,但数人之行为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者亦同。[11]

持折衷说的学者用以支持其观点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制度设立不仅应着眼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与补救,同时在客观上也应起到平衡社会利益之功效,即正确的理论应关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二,虽然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单独采用任何一个学说,都无法达致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及受害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目的,甚至会有悖于公平原则。第三,从民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解释来看,采用折衷说更能实现立法的基本价值判断。

()对比分析

通过对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的评析,我们可以看到,主观说和客观说二者均有其无法突破的死穴。主观说较好地结合了侵权行为法基本原理中的过错因素,但是不能在众多诸如公害之类的侵权案件中对受害人进行妥当保护;客观说对受害人利益进行了充分救济,但是脱离了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并在客观上导致对行为人的不公。因此,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折衷说是合理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也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观点。笔者认为采用折衷说,更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当然,正是有问题的存在,才有必要开辟出解决共同侵权行为构成问题的新道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判断复数主体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采用主观共同过错的价值功能,予以合理确定,其结论符合侵权行为法所规范的目的,更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理念,同时也不会无理由地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如果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案例二中的环境侵权案件,判断复数主体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不能再套用主观共同过错的模式,而应采用客观行为共同过错作为标准去衡量,其结论同样是公平合理的。即甲、乙两家企业的排污行为,已经对于现实产生了损害,发生了所谓的竞合因果联系。运用客观行为共同过错这种分类方式能有效地实现受害人与行为人间的利益平衡,这也是欲冲出传统理论困境的一种尝试。

 

四、        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共同侵权行为发生后,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发生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外的连带责任,二是对内的责任分担。外部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责任,内部责任是指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是属于整体责任,是对外承担责任的表现,在加害人内部要区分各自的责任份额。

(一)共同侵权的外部责任是连带责任

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有的学者认为除连带责任外,还应有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等责任承担方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除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可承担按份责任,此主要体现在完全民事行为人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该法条之规定:一方面,在此情况下他们之间应成立共同侵权;另一方面,法律直接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了划分,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主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例如,刘某与王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邻居,两家因房屋宅基地素有纠纷。一日,刘某见王某出去干活,王家喜爱的大狗拴在门口,遂产生了一个报复的计划。刘某找来其侄子刘某某(11周岁),让其将一块馒头蘸上敌敌畏,再将馒头投给王家的狗吃。刘某某觉得好玩,按照刘某所教的方法将馒头扔给狗吃。不久,狗口吐白沫、浑身抽搐而死。王某干完活回家,发现狗已死去,旁边放着一块吃剩的带有敌敌畏气味的馒头,遂四处打听。在别人的指引下,王某来到刘某某的家,要求其父母承担其失去狗的赔偿责任。但刘某某的父母认为其儿子是受刘某的唆使而进行的行为,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例中,刘某某在刘某的教唆下,毒死了王某的狗,刘某某与刘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刘某与刘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内部责任而言,因刘某是教唆限制民事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因此,应当由刘某承担主要责任。

笔者认为,教唆、帮助行为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在帮助教唆行为中行为主体的差别对内部责任的划分上直接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不能因此就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就是按份责任。否则,就会导致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研究的混乱。 

具体来说,共同侵权承担的连带责任有下列特点: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人均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在连带责任模式中,各加害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具体作用、原因力状况及过错程度,并不影响他们对受害人应负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连带责任中的外部责任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形式:如果未被纳入到连带责任中则完全不用承担责任,但一旦被牵涉到连带责任中则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责任。

第二,受害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中加害人的连带责任一旦成立,受害人可以在数个加害人中任意选择,同时或先后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向他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之给付,未被请求的行为人是否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或是否有履行能力等均不影响受害人的选择,即受害人的选择权全凭自己掌控,不受其他因素干扰。但连带责任中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可能影响及全部债务人,发生绝对效力。例,一债务人对全部债务进行了清偿,则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消灭,全部债务人的债务亦归消灭。

第三,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的法定责任,不因加害人的内部约定而改变。

在共同加害行为的侵权案件中,共同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而不是由加害人之间或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约定的。连带责任作为法定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若由行为人通过约定任意改变其法律性质,就违背了设立连带责任的立法宗旨。因而,加害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虽对其内部产生效力,但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

(二)共同侵权内部责任的分担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对行为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没有明文规定,仅规定原则上适用第426条的规定。由共同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债权人为清偿并得从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即转移于债务人。”但最高法院认为适用这一原则不尽合理,自1910年以来多次在判决中做适当变通,应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254条之过失相抵原则:“连带债务人就彼此之关系应平均负担义务,但依所存在之法律关系及其他情况,应产生不同结果者,不在此限,在损害赔偿义务之情形,准用第254条规定。”[12]

共同加害行为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在我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共同加害行为的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适用于这一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就超过部分可向其他人追偿。在加害人的内部追偿问题上,有关加害人的责任分担一直是核心所在。对此,主要以下几种分担原则:

1、平均分担说

认为共同侵权的各加害人最终原则上应当平均承担损害赔偿,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共同加害人存在特别约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l款规定:“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如无特别规定者,应平均分担债务。”[1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0条规定:“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笔者认为,这一平均分担说的主要优点在于简单方便,各共同侵权行为人预先就知道责任分担的结果。但此种标准对案件的处理未做到公平合理。因此,平均分担的标准可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分担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者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2、比较原因力说

认为应对数个加害人的在实旌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来分担内部责任。行为所起作用大的分担较大的赔偿额,所起作用较小的分担较少的额赔偿额。这一原则的理由是,损害的大小与原因力的大小有直接的关系,过错程度的大小与损害结果的大小并不成正比,这一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过错程度说

按照这一标准,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重者应多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轻者应少承担赔偿责任。故意的侵权行为人应比过失的侵权行为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在美国,已有若干州基于制定法或者判例而采取这种责任分配原则。主张这一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的重要基础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谴责性即过错。然而要注意的是,以过错程度为标准确定行为人的内部责任只适用于过错原则的情形,但在实际案件中可能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此时则不宜适用过错程度说。

(三)共同侵权内部责任分担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内部责任分担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中仅规定,当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但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也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分担问题应本着如下原则:

第一,如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通过协议另有约定的,应依其规定或者约定。需要提出,加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便是一种特别规定。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三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此法理,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及受限制情况本不会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只不过在责任承担上有所不同,加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但为了防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志上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薄弱而实施加害他人,并能通过责任分担减轻自己责任情形的出现,降低道德风险,作出如此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

第二,如无第一种情况,则原则上以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责任分担。

1、过错是确定责任分担的重要因素,因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是众多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普通因素。此外,以过错作为责任分担的的标准,更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的实现。过错程度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人正常人之注意义务为标准来确定,主要可以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其中越在前面的,过错程度越多,分担的责任也越重。在与有过错的情况下,还应减去受害人的过错系数。

2、原因力也是确定责任分担的重要标准。按照损害发生的原因来确定各个行为在整个原因中所起的作用和占的比例,从而确定各行为的原因力。(在无过错类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无论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实际程度如何,均应将过错因素变为0。此时完全只考虑原因力的因素。)

3、综合上述因素,依此计算公式确定各侵权行为人责任分担的最后份额: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分担份额=(该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该加害人行为原因力)/2 [14]这中间有一个问题:如以数学运算来计算责任,则何以预先确定各因素的具体数值?笔者以为,该数值的确定不须非常精确,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以经验和良心自由载量,作出一个大体的约数即可。如将重大过失定为全部过错的80%,将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定为损害发生全部原因的80%

第三,如果适用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仍然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份额,则应由各共同侵权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分配,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要考虑各加害人的过错、原因力,有时还要综合考虑包括各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赔偿责任份额,从而较为公平合理地确定共同侵权中各加害人的内部责任。

五、        结语

 

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较为复杂的侵权形式,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发展,共同侵权行为在数量上大量增加而且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因此,研究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对于保护受害人,实现我国侵权行为立法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无论是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判例的发展变化,还是各学说的发展完善,其核心都是在对加害人的公平与对受害人的救济之间寻求平衡,然而这种绝对平衡通常只是人们的愿望,真正意义上的平衡要求符合当前社会的发展状况,必定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利益牺牲。因此这一研究课题在不同的时代是具有不同内容的,作为司法实践者,只有通过准确掌握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和实质,才能以民事司法的保护方法给共同侵权受害人以公正、及时的救济,让司法正义的价值目标从理念变为现实,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房绍坤、郭明瑞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月版,第233——235页,第240页。

[2]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5]杨立新:《杨立新品百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3月,第234页。

[6]杨立新:《杨立新品百案2》,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7月,第223页。

[7]张玉卿、葛毅主编:《中国侵权法比较法案例分析》,中国商务出版社,200312月。

[8]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月。

[9]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出版社,2004年版。

[10]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2004年版。

[11]井川健:《现代侵权行为法研究》,日本评论社,1978年版。

[1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年版。

[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出版社,2005年版。

 



[1]房绍坤、郭明瑞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月版,第232——235页。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3]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00页。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5]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54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

[7]沈幼伦:《试论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载《法学》1987年第一期。

[8]崔建远:《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再认识》,载《法学与实践》1987年第3期,第21页。

[9]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37——638页。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页。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14]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