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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司法国情研究

当代中国司法国情研究

陈欢欢

论文提要:中国法治建设始终伴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变迁,导致司法的本质属性和相关情形的变化。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才开始起步,当今法治建设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引起关注和重视,如司法行政化倾向、司法权威弱化现象等等。深入司法改革,树立司法权威,使公民懂法、敬法、畏法,才能实现社会大和谐。而只有密切关注当代中国司法国情变化,在对司法国情的了解基础上,才能适时提出恰当的司法改革建议,中国法治建设才能平稳有序进行。正确认识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国情对司法的影响,对当代中国司法国情作出研究,关注当前的一些热点司法现象,剖析当前司法困境形成的原因,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全文共6496字)

 

司法国情是内涵丰富的一个概念,主要指的是一个国家的国情状况在司法生活领域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1)对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的分析都建立在对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方面因素的认识基础上,同样,对我国司法国情的研究也离不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背景的认识。

一是分析司法国情的政治因素。法律从来都是为政治、政权服务的,我国的政治体制与制度,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根本性质和司法活动的发展方向。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因此,我国不存在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者之间利益对抗关系,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不适合中国国情,也不能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司法模式来评判我国的司法制度。在考察当代中国的司法国情时,就必须准确把握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对司法权运行的深刻影响,准确把握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另外,我国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在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不能离开党的领导,必须体现党的意志,从而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因此,要想正确认识中国的司法国情,必须从政治上因素上来思考人民司法工作方向及重点,要牢固确立党的意识,不断强化党的领导的观念,把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作为分析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核心要义,从而更加扎实地做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党的执政权威的各项司法工作。

二是分析司法国情的经济因素。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是一个国家国情状况的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也是决定和制约国情其他方面要素的本质性的内容。我国是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基础上,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后就直接进入社会主义,而不像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过长期充分的经济发展阶段。建国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没有正确认识我国国情,提出错误的经济发展方针,致使经济长期得不到发展甚至出现倒退现象。如今我国经过一段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经济时期,国家经济水平得以大幅度提高,但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实力相对还比较薄弱,因此,现当代中国政府必须大力发展经济,承担起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职能,而这也决定了司法部门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角色分工,要有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大局意识”。同时,基于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和经济欠发达的经济国情,国家不可能投入过多的司法成本,不能寄希望于程序设计的精密繁琐和诉辩对抗。

三是分析司法国情的文化因素。文化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有机统一,构成了人类赖以生活的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司法既具有文化的属性,又受到文化的影响。中国古代因为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强调“为政以德”,“明德慎罚”、“德主刑辅”就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原则。儒家也讲究“法致中和”,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司法上则体现为则天立法则天行刑,根据春、夏、秋、冬四时的变化,施行庆、赏、刑、罚。发生民事纠纷时坚持“无讼原则”,力求调解解决纠纷。同样,当代文化主价值观直接影响并指导我国的司法活动。我国当代文化一部分继承并发展了我国传统文化,一部分移植了西方文化,当代中国法律和司法活动有对古代司法的继承和创新,同时也有对西方司法的借鉴。

四是分析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现象,都要受到社会生活的制约,并且反映客观的社会存在状况。司法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个国家的社会结构, 制约着这个国家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运作模式;并且,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状况,也直接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司法功能效果。(2)一切司法活动,都要从是否影响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营造和谐的社会风气,是否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是否有利于保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等方面出发。社会对司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当前我国社会处于大发展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增多,各方面利益冲突不断加大且可调和难度也不断加大,因此,司法活动日益活跃,人们要求法院解决的难题增多。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权利意识明显增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随着网络舆论的发展,人们之间信息传递畅通快捷,一些案件审判受到更多的社会关注,因舆论媒体介入较早,宣传传播快速,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审判工作。此典型案例如杭州飙车的胡斌交通肇事案、“我爸是李刚”的李启铭交通肇事案、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等等。一方面网络舆论促进案件公开公正审理,但另一方面可能也给办案人员造成压力,使审判人员不能以第三者居中的身份来正确分析案情。

基于以上几方面因素,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模式和司法制度在本质上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我国司法存在一些独特现象和特点。

一、中国司法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意味着司法难以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也是形成司法地方化的重要影响因素。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的现状及原因如下:

1、法院运行体制行政化。首先,法官和公务员的地位应该是完全不同的,但从法官的产生方式来看,现在法院的最主要的招聘方式是公务员统一考试,法官属于国家公务员,司法审判人员归类于行政干部系列。其次,法院的结构形式类似于行政机关结构。在我国,“法院与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都被行政格式化,基层法院属于行政的县级,较大城市中的基层法院也可能属地级市或副局级,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属于副局级和副部级,也有中级法院属于正局级。而且整个法院系统一开始就被行政机关格式化了。”(3)再者,法官内部存在众多的级别,如有干警、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等之分,相对应级别就是一般科员,副科、正科等级别之分,极类似行政机关。在这样一个官僚层级系统里,职位、级别较高的往往在审理案件中有较多的发言权及决定权。而且,法院系统里,也存在着"首长负责制",即院长负责制,这些都具有行政化色彩。

2、司法权时有受行政权干预。

1)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受中国司法传统影响深厚。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分,在封建国家,统治者需要权力的高度集中,不可能将司法权和行政权公开行使。在中央虽然有专职的司法机构,如秦汉时的廷尉,北齐以后的大理寺,隋唐时的刑部、御史台,宋朝的审刑院等等,但这些机构都要受行政的限制和领导。地方上,“依据国家法律,刑、名、钱、谷是地方行政长官的四大职能,其中维持地方治安和负责司法审判是首要之务”。(4)地方父母官既是地方行政官,又是地方司法官。既要搞地方建设,维护地方社会的安定,统治一方老百姓,又要当老百姓的民事纠纷裁判,遇到刑事案件,既要主动调查案件,又要在公堂上审判犯罪嫌疑人。所以,古代的地方官既是地方行政首长,又是公安局局长,同时也是法院院长,身兼数职。几千年的封建传统到当代不可能完全颠覆改变,法院并非为脱离政府的独立机构,而常常被视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置于同级人民政府之下。

2)法院实际上受各级地方政府领导。虽然如今司法权与行政权看似分离,但法院和政府同属地方党委领导,而地方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往往也是行政官员,一些政府机关会议法院领导也必须参加,同时也得向行政首脑汇报工作,这就意味着法院无形中不得不接受地方政府的领导。另外,为了方便法院工作的开展,对于重大工作部署、重要难点工作及一些突发事件,法院也会主动向地方党委、人大请示汇报,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帮助。

3)法院在多方面受制于各级地方政府。最突出的一点如法院没有经费调拨权,法院的开支都由地方财政承包,法院所有的工资奖金都由政府机关统一划拨,正所谓“拿人的手短,吃人的嘴短”,法院财政经费的依附性为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另外,在人事安排上,法院人员调动还需要经地方政府的同意,在家属就业、子女就学、水电供应等诸方面也均受制于地方。此方面的种种原因都形成了“司法从属于行政,审判权从属于行政权”的事实体制,为行政机关干涉法院独立审判创造了理由和条件。

二、司法权威出现弱化的现象

(一)司法权威弱化表现:

1、恶意诉讼、不良目的诉讼近年来愈演愈烈。我国正处于社会法治的初级发展阶段,因现有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及诚信道德的缺失,很多人把诉讼当作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实现其他非法目的的工具,而恶意诉讼的低风险更是助长了不少人的投机心理来滥用诉权。此类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居多,主要呈现四种类型:第一种是原被告相互串通型。双方要求法院迅速调解或不作实质性抗辩而判决。这类案件形式上多为转移财产或权利,实质上损害了案外人或国家、集体的利益。第二种是单方欺诈型。当事人一方故意伪造、变造证据,利用失效证据,或者明显没有证据而捏造和虚构案件事实,试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并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种是非法利用程序型。一方当事人为达到诉讼利益以外的目的,在明显没有合法理由情况下,利用诉讼中的某一个程序或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恶意诉讼。第四种是恶意代理获利型。有些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其他公民为获得代理费用,或其他非法利益而进行恶意诉讼。(5

2、司法裁判后,执行率较低。司法执行难问题虽然重复在提,但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曾出现过当事人低价出售判决书的社会现象。执行最重要的还是靠被执行人的配合,有一部分人确因经济等条件无履行义务能力,导致执行案件根本无法或难以执结。但还有部分人存在逃债、赖债的思想,以隐藏、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执行。还有一部分人法治理念缺失,想方设法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难的具体表现为: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的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义务部门难求、应执行的财产难以执行、特殊的被执行人难动、各种暴力抗法、妨害、阻扰、干预执行行为时有发生。

3、公民“信访不信法”。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转型,各类社会问题层出不穷,信访活动也随之猛增,近几年涉诉涉法信访数量始终居高不下。有些群众是打输了官司继而走信访之路,而有些群众直接放弃正常的司法途径,直接通过信访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一方面,群众认为只有通过信访才能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另一方面,走司法程序这条路极可能时间拖延过长,经过一审、二审必然得用几个月时间,甚至几年时间,远远没有信访解决问题来得快。
     4、法官工作压力日益增大,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近年来,法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遭遇阻挠乃至暴力袭击的事件频发。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庭审前后、裁判执行等各个环节都有发生,尤其以庭审过程和执行过程最为突出。据法制日报报道,“法官履职受侵害年均增幅逾六成”。媒体上报道出多地侵害法官权益的事件,比较突出的如20106月,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法官在庭审中遭枪击;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6名法官执行时遭泼硫酸等。这些事件严重影响了法官正常履行职务,更对司法和法律的权威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二)原因

1、国民整体素质不高,崇法敬法理念尚未树立。卢梭曾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在法治理念较高的国家人们的普遍意识中,司法判决神圣且必须遵守,虽然在裁决之前有意见分歧产生纠纷,一旦裁决已定,即使不利于自己一方,也都自愿主动执行判决结果。不执行法院判决后果是,其社会信用度下降,要遭受周围人群的谴责,生活工作都将受到一定的影响,而我国尚未形成此种崇法理念。

2、法律终极权威缺失,法律裁判成一纸空文,从而使群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任感。现今,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还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是使双方当事人都以此手段获得其期望和满足,于是纠纷可能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往往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人们就更倾向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

3、基于有限的司法成本与司法资源,中国司法在追求效率时可能导致案件的瑕疵,从而造成群众不信法的心理。司法权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不应该侧重于追求效率。但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成本与司法资源有限,不可能为某案件投入大量司法成本。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各类社会矛盾高发多发,并产生各类新型矛盾。许多社会热点及难点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手段来加以解决。所以,各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司法经费有限、办案人员有限,势必造成侧重追求办案效率的后果。法院考核指标中亦有一项为结案率指标,各法院为追求结案率,特别是到年末,更是注重案件的快速审结。

4、司法腐败存在,一些不公正判决导致群众不信法。因体制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加上法官工资相对较低等原因,有部分司法人员个人抵制不住金钱诱惑,导致案件审理上存在不公。虽然司法腐败只是司法队伍中的个别现象,却严重损害了司法队伍形象,使群众失去了对司法的信赖及认同。徇情枉法、权钱交易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不言而喻,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三、中国司法注重调解止纷和追求和谐

天人合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的哲学基础。(6)古代历代统治者希望通过调解实现社会和谐,最终达致无讼。西周时期就在基层官吏中专设调人,“司法万民之难谐和之”。唐代司法制度贯穿无讼原则,力争使纠纷化解于告诉之前。明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均以调处和息为原则,清代则把讼案多少作为考核官吏政绩的标准。(7)当代中国司法受司法传统影响,也非常注重用调解手段化解当事人矛盾,调解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始终。

无可置疑,调解相对于判决具有众多优势,如调解结案更加省时,调解书的制作相对判决书简单很多,不必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也不必阐明判决理由,节省司法资源。调解更突出的优势在于更能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通过调解结案,很少出现上诉、申诉、上访现象,而当事人也更愿意主动执行调解内容。但调解工作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和缺陷:

一是调解制度没有明确的立法加以规定和规范。在诉讼中,调解的适用范围上极其广泛,不仅几乎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调解,而且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行政案件中的部分纠纷都适用调解,而且因为经调解结案的后续风险性较低,基于为避免判决主观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责任,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特别偏好于以调解方式解决。有的调解者以不同的方式变相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或以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这反而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机关的权威也更难树立。因此,在立法上对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对调解有关制度加以规范就显得比较重要。

二是过分注重调解,反而会降低司法效率。当代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纠纷至法院往往是矛盾恶化难以协调,审判员为追求调解率费尽口舌,花过多时间、精力在调解上,结果双方当事人却难以在金额给付上达成一致。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人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此说明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送达调解书前这段时间,当事人有反悔的机会,在这段期间当事人经过考虑觉得调解书不利已方或由于他人挑唆,拒绝签收调解书,那么又得重新进入审判程序,以前的调解工作及制作的调解书则毫无意义,之前的努力都功亏一篑,这反而降低了司法效率。

中国司法一些现象和特点在此不能一一列举。毕竟中国的法治道路还处于起步阶段,中国司法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不可避免,司法改革任务任重道远。正确认识我国当代司法国情,剖析当代中国司法现象,找出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才能对症下药,使中国法治建设更加成熟、完善。

 

1、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2、同上。

3、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4、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284页。

5、胡新桥:《法官揭秘恶意诉讼四大类型》,载www.legaldaily.com.cn,于2011415访问。

6、胡利明:《中国传统文化的现代转型》,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7、李玉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司法传统与司法国情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