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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921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台州军分区诉被告台州市大潮塑料制品厂、黄胜国民事判决书网络送达公告
 案号:(2017)浙1002民初9211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台州军分区
 被告:台州市大潮塑料制品厂、黄胜国
 送达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
 公告时间:2017-12-15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台州市椒江大潮塑料制品厂: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台州军分区诉被告黄胜国及你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2民初9211号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缴费通知书。判决确定: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协议和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黄胜国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320号的房地产并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台州军分区;三、被告黄胜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台州军分区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房地产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年租金600000元计算的租金及租金损失;四、被告黄胜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台州军分区拖欠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每年度租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分别为:2015年度租金600000元为2015年1月11日,2016年度租金600000元为2016年1月11日,2017年度租金600000元为2017年1月11日,2018年度租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租金600000元计算)为2018年1月11日];五、被告黄胜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台州军分区代为支付的水电费50308.80元;六、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台州军分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7元(已减半,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台州军分区已缓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台州军分区负担11000元、被告黄胜国负担6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联系人:陈静                     联系电话:8810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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