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状审视:虚假诉讼行为识别困难
近年,司法机关联合对民商事案件虚假诉讼行为开展事前防范和有效打击。2021年上半年,全省法院共办理涉虚假诉讼案件637件,同比上升52.8%。既体现当前司法机关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和成效,也反映出虚假诉讼呈现屡禁不止的严峻现实。笔者于2021年8月18日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虚假诉讼罪”“刑事一审”为关键词,获取浙江省2017年至今的156份虚假诉讼罪民事判决书,并通过对虚假诉讼典型处罚方式进行案情分析,试图管窥虚假诉讼行为的现状。经统计分析,得出数据如下:
表1:虚构事实在一审民商事审判识别情况统计表(2017.1.1—2021.8.18)
案件数
年份
|
2017年
|
2018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一审未识别
|
错误调解
|
9
|
5
|
19
|
17
|
1
|
错误判决
|
4
|
8
|
26
|
17
|
6
|
一审正确识别
|
4
|
8
|
22
|
9
|
1
|
从上表可知,全省法院2017年至今以虚假诉讼罪处罚的案件中,其虚假诉讼行为在民商事审判一审过程中被法院识别的概率分别为23.53%、38.10%、32.84%、20.93%、12.5%。虚假诉讼识别率总体偏低。一审调解支持虚假事实的案件,94.20%以侵害相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且债权人会提起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权等途径维权;一审判决支持虚假诉请的,均以侵害被告利益为目的,且被告均通过二审、再审、信访等途径维权。一审结案前,民事案件当事人已存在执行案件或到期债权的占半数以上,明显高于虚假诉讼正确识别率。
二、追根溯源:虚假诉讼识别难的现实原因
(一)概括性指导意见的实务操作性较弱
在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过程中,司法机关相继出台多部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司法文件,为审判实务提供指南。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新增诚实信用原则和关于对诉讼和执行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及其后果的规定。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特征、处理措施、制裁方式等作出了梳理和规定。但实务操作中,区分虚假诉讼行为更多的依赖于法官的审判经验对个案进行自由裁量,识别方式本身缺少普适性。而单纯的概括性指导意见更是侧重于打击和惩治虚假诉讼行为,对如何准确识别虚假诉讼行为缺少可操作性。
(二)民商事审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自认原则
我国的私法制度体系中,遵循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遵循自认原则。因此,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事实查明过程时具有较高“自由度”,如果故意对证据采取串供、伪造流水、出具虚假借条等方式赋予“合法外衣”时,通过欺骗司法机关而达到合法化的目的将很容易达到。此外,“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全链条解纷机制运行过程中,行为人通过“虚假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零成本”虚假诉讼逐渐增多,其关键在于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
(三)民事审判调查取证权适用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可以自行决定调取。虽然调查取证的适用范围与刑事侦查权有相同之处,但其调查取证权局限性较大,一般仅针对于涉案相关证据,不具备侦查职能和侦查力度。虚假诉讼当事人间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在无需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即可产生,其本身隐秘性较强,通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来发现虚假诉讼的难度较高。并且,单纯依靠调查取证对证据真伪进行最终识别,其难度也较大,故此实务中通常将案卷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但是,如果过度扩大审查范围,实际上就增加了虚假诉讼审查工作量,加剧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办案压力;但如果为了减少工作量而缩小审查范围,与公正司法理念严重相悖。
三、制度设想:“四级循环筛查”为核心的虚假诉讼智能识别机制
法院“人案”矛盾突出的当下,如何实现“不增编、不费力”的有效、高质量识别虚假诉讼,是当前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和全域数字法院建设过程中的重点。人民法院应当形成“智能排查、人工审查、深入调查、移送侦查、裁判监督”的虚假诉讼识别机制。以浙江法院全域数字化建设为契机,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设置“四级循环筛查” 机制助力“智能排查”,实现民事案件虚假诉讼情节的全方位精准“过滤”。
(一)打破信息孤岛,构建数据“一体化”平台
随着5G、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逐步成熟和规模化运用,司法系统已全面进入“智慧”时代。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急需完善。例如,各地区、各法院、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审判信息沟通、共享平台建设不完善,难以及时发现当事人的案件诉讼情况、个人信用及财产情况等,给虚假诉讼的发现带来了一定障碍。“四级循环筛查”为核心的虚假诉讼识别机制的基础是信息全面性,只有尽可能的实现采集信息最大化,才能为下一步的虚假诉讼筛查提供保障。因此,法院系统应当打破“数据信息孤岛”,积极融入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IRS)等政府平台,保障数据来源高质量供给。例如审判系统直接对接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系统、个人征信系统、全国企业信息公开网、税务系统等平台,并内置关联信息“一键查询”功能,实现无需人工分析、系统自动启动的高速数据分析运转方式,有效降低司法工作人员工作负担。
(二)抓取关键信息比对,打造三级筛查常态机制
总体机制设计中,智能识别系统通过数据检索后,对筛查结果采取赋分制量化,并设置“红、黄、蓝”三色虚假诉讼风险预警机制,让筛查结果一目了然。
首先是一级筛查阶段,由原告方主动汇报。在立案环节加大信息采集力度,可以要求原告填写涉诉情况及虚假诉讼惩戒记录等关键信息情况,通过数据一体化平台自动比对,按照正确与否指数确定虚假诉讼嫌疑指数。以虚假诉讼行为高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通过设计合理的情况调查表,要求原告方在诉前调解或立案阶段自主填报,简单直白的获取有效信息,从而缓解审查识别的压力、考验当事人的诉讼诚信指数,为后期判断虚假诉讼可能性提供基础。
其次是二级筛查阶段,由承办法官例行筛查。案卷材料移送业务庭后,由承办法官自行决定启动“一键查询”功能,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关键信息进行检索筛查。主要包括原、被告涉诉、涉执行情况;是否系职业放贷人或关系人;虚假诉讼惩戒记录情况;个人征信情况;工商登记及纳税情况等。系统智能化抓取和识别上述信息后,分项列明诚信诉讼指数和虚假诉讼指数。
再次是三级筛查阶段,承办法官视情况申请深入筛查。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结合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相关案卷证据等材料及前期两级筛查的结果,认为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可申请系统进一步拉取个人关键数据并筛查。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利益相关人的银行流水、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债务情况等。因涉及案外人的个人信息,故应慎重启动三级筛查。需承办法官层级上报庭长、院长审批通过后才可实施。
(三)裁判结果主动定向推送,实现第四级循环筛查机制
虚假诉讼行为的隐匿性,决定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打击应贯穿始终。2017年至今虚假诉讼罪案例中,60%以上的虚假诉讼行为是被告或第三人提起二审、再审或执行异议等救济程序过程中发现的。从民事主体对自身权益最为关注、都渴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视角看,通过提升案外人参加诉讼的可能性、扩大诉辩范围、拓展诉辩深度可以显著增强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识别能力。因此,智能识别系统除了数据化分析已有平台数据外,更需借助利害关系人的力量形成第四级筛查。同时,发现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再次视情况再次进入前三级筛查阶段,实现四级筛查循环联动。例如案件生效后,智能识别系统应当精准捕捉利害关系人,通过充分利用12368短信平台、移动微法院等信息途径,主动告知相关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件审理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