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人民法院

2015年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况报

 

为积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职能作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2015年全区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基本情况、行政机关败诉主要原因进行了系统分析,并就新形势下行政机关如何进一步提高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能力、扎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2015年我区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工作基本情况

1.行政诉讼案件量出现井喷式增长,政府、国土资源、公安、城建、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领域争议多发

2015年,全市法院共新收一审行政诉讼案件925件,较2014年增151.36%。其中我区政府及部门涉诉的案件数为66件,较上年同期增144.44%,全市及我区行政诉讼案件数均创历史新高。

在我区政府及部门涉诉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公安、国土、政府案件分别为17件、16件、13件;各占我区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数的25.76%、24.24%、19.70%,合计占比达69.70%。相比2014年我区行政机关涉诉情况,区政府案件是去年的13倍,国土资源案件上升4倍,公安上升8.5倍,城建上升3倍。市场监督案件略有下降,交通和劳动保障案件持平,但均保持主要应诉地位,纠纷多发仍是主趋势(见图表1)。

图表1: 2015年、2014年多发一审行政案件对比情况表

   涉诉单位

年份

政府

国土

公安

市场监督

城建

交通

劳动保障

其他

总计

2015年

13

16

17

7

6

2

2

3

66

2014年

1

4

2

10

2

2

2

4

27

从各县市区收案情况看,各法院收案数量都上升,其中我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增幅在1倍以上,达145件,是2014年受理案件数的145.76%,居全市各基层法院之首。

从案件类型看,较上年案件类型更为全面和多样,涉及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履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赔偿、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协议等类型。其中行政强制16件,为首位;行政处罚10件、行政征收5件、行政登记5件、行政履职和政府信息公开各4件,上述类型案件占一审诉讼案件数的66.67%。行政协议类案件已有出现,并呈上升态势。

2.我区行政机关败诉率为16.67%,较上年有所回落,但仍高于全市平均值;协调撤诉率21.21%,比上年有所回升。败诉案件集中在土地、公安、城建三个管理领域

2015年,全市行政机关一审被判决败诉的共126件,败诉率[1][1]为14.88%;我区行政机关败诉的共11件,败诉率为16.67%,较上年下降近2个百分点,但仍高于全市行政机关平均败诉率近2个百分点,占全市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数的8.73%。相比2014年,2015年我区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数增加了1.2倍,较为集中地分布在土地(3件)、公安(3件)、城建(2件)三个管理领域,该三领域败诉案件占我区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总数的72.73%;区政府、市场监督、村委会败诉的各1件。而从案件类型看,败诉案件则集中在土地、城建行政强制(5件)、政府信息公开(3件)、履行法定职责(2件)三大类型上,占败诉案件数90.91%,行政许可1件。

经协调原告主动撤诉,或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的案件共14件,协调撤诉率为21.21%,较上年度上升10个百分点,但大幅低于全市31.76%的平均协调撤诉率(见图表2)。本市三门、路桥、临海、仙居四法院的协调撤诉率分别达到62.26%、36.36%、32.9%、32.79%;房屋行政征收、街道、公安交通管理等领域的协调撤诉率较高,而土地、社会保障、城建等领域的协调撤诉率最低。

图表2:2015年我区行政案件败诉、调撤情况占比图表

 

一审案件结案数

行政机关败诉

协调撤诉

败诉件数

比率

件数

比率

全    市

847

126

14.88%

269

31.76%

椒    江

66

11

16.67%

14

21.21%

3.涉“三改一拆”案件数上幅上升,败诉率高于一般行政案件,主要是程序违法

2015年,我区行政案件中涉“三改一拆”案件共18件,其中要求确认拆违行为违法的16件。经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达5件,占27.78%,败诉率远高于一般行政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除。

4.行政非诉案件[2][2]稳中有升,准执率和有效执结率下降;“裁执分离”机制继续在土地、环保等领域推开

2015年,我院受理并审查各类行政非诉案件97件,比上年同期增加7件,已持续两年在两位数运行,相较往年几百件的案件数降幅较大,我区行政非诉案件数仅占全市行政非诉案件结案数的3.13%。由于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对申请执行条件、期限把握偏差,上述行政非诉案件准予执行率较低,裁定准予执行的79件,准执率为81.44%;另有18件行政非诉案件因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经过沟通由行政机关撤回了申请。

在准执的非诉案件中,按照“裁执分离”[3][3]机制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32件,均为环境保护类和土地资源类案件,占准执案件数的40.51%,占全市裁执分离案件数的4.16%。该类案件中,环境保护类案件的执行率较高,有效执行率达100%;土地资源类案件执行率较低。

从行政非诉案件的组成看,主要集中于土地资源、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环保处罚类案件,其中土地行政处罚27件,征收社会抚养费25件,环保处罚23件,三类案件占了非诉案件数的77.32%。较之上年,增加了市场监督、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处罚类非诉案件。土地行政处罚案件增幅较快,计划生育征收类、环保处罚类、卫生处罚类相比去年保持稳定态势。(见图表3)。

 

图表3: 2014-2015年行政非诉案件对照表

类型

 

 

年份

计生

土地

环保

卫生

安监

市场监督

水利

外汇

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合计

2014

34

0

31

13

2

8

1

1

0

0

90

2015

25

27

23

11

4

5

0

0

1

1

97

5.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深化,较好地推动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促进了我区法治建设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夕,我院积极向区政府发送了《关于加强新行诉法学习,及早做好新法实施应对准备工作的若干建议》,得到了林金荣区长的高度重视,林区长作了专门批示予以落实。新法实施以来,我区行政诉讼态势比较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成为常态,2015年5月1日以后开庭的42件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共35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达83.33%。其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区公安分局三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参加了4件案件的庭审应诉活动(见图表4);法院发送的司法建议得到了政府及各行政机关的普遍尊重和重视,2015年,我院向政府及各行政机关共发送司法建议20篇,均得到了书面反馈;继续坚持召开年度府院联席会议、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继续坚持向区政府发送行政审判白皮书机制,司法和行政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推进和深化。

图表4:新法实施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表

涉诉单位

开庭案件数

行政负责人应出庭数

区政府

5

0

区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1

1

区国土分局

14

14

区公安分局

13

13

区交警大队

2

2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

2

区行政执法分局

1

1

葭沚街道办事处

1

1

星星村民委员会

1

0

星辉村民委员会

1

1

合计

42

35

二、2015年行政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

纵观2015年我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败诉或行政行为瑕疵的原因主要出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收集有效证据,缺乏关键性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或关键证据缺乏法定要件被排除、或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好证据保存和记录等,使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工商、房产登记中,行政机关虽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未能对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识别,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机关虽无过错,但因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明显错误,仍应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在我院审理的一件规划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告认为原告系该单位违法的直接负责人或主管人,遂对原告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5%的罚款。但根据法院查明,该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时法定代表人并非为原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案中的直接负责人或主管人,而径行以作出处罚决定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作出处罚,被我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

2.行政行为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区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中,此类案件占了6件,占我区全部败诉案件的54.55%。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程序意识不强,在行政执法中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重行政行为的高效率,而轻程序的正当和规范。如在工商行政许可中,对同一地点前一被许可有效期内的后一许可申请,在作出许可决定前未告知并听取前一被许可人的意见,径行对后一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在多起土地、城建行政强制案件中,行政机关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未经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直接拆除地上建筑物、房屋,致使行政行为既缺乏事实根据,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超越职权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我院审理的1件行政协议类案件中,原椒江区城市管理局仅是台州市住房和建设规划局椒江分局下的二级局,不具有独立从事行政执法或管理的资格,更不具有设置户外广告审批或管理城市公共绿地的职能,但其仍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广告公司签订了一处城市公共绿地的广告位租赁协议,后因广告设置未经审批在“三改一拆”中被拆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此外,“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治办”系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非法定的具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在“三改一拆”和环境卫生整治活动中,为追求效率,常常直接以上述临时机构名义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超越职权违法。

4.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履职类案件问题突出,尤其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在我区行政机关败诉的11件案件中4件系履行职责类案件,其中3件属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有:一是未正确区分信访投诉与履职申请,对相对人明确提出的具有履职内容的申请,行政机关一律将其按信访件进行转办或处理,未针对申请内容作出实质性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二是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和形式及时进行答复或办理,对书面申请仅作口头答复,相对人不予认可的。三是答复办理时未正确区分可公开和不可公开的内容范围,一律以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四是程序违法,虽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行政行为,但超过了法定期限,被认定为程序违法。

三、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有效预防化解行政争议的建议

党的十八大,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三届六中全会以来,法治中国、法治浙江、法治台州建设进入新的历史发展阶段,椒江作为台州市主城区,法治建设更面临新的形势与要求。现结合2015年我区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就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提以下几点建议:

(一)强化法治思维,提升执法水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要求广大党员干部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发展,破解社会治理难题,提高社会治理创新水平。从2015年度我区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情况来看,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适用仍需进一步加强;在执法上,尚需摒弃和克服传统的“土政策”、“运动式执法”,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和手段,提升法治意识和运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严格规范执法,保障重大项目依法推进。重大项目建设是当前我市、我区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保障重大项目依法顺利推进,需要相关行政机关积极作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当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保障重大项目推进的意见,足见司法对保障当地党委、政府在推进重大项目上的支持力度。我院将认真贯彻该意见要求,积极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为区委、区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大局服务。但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应在重大项目的推进上做到依法、规范。首先,要重视项目的谋划论证和政策宣讲等前期准备工作。遵循“先咨询、后立项;先评估,后决策”的原则,做好项目出台前的法律征询、咨询和论证。对项目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民生事项的,在项目开展前做好相关法规、政策的宣讲,注重倾听民意,争取获得群众的理解与支持。其次,要强化程序意识,坚持法定的步骤和顺序。一方面,只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意见表达权,才可能达成行为结果的合法性。另一方面,通过程序的执行,能够有效缓解、吸纳和消除相对人的不满情绪,对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作用。要正确认识程序与效率的关系,逾越程序的高效虽有一时之快,却积累矛盾、增加后期消化成本,欲速而不达;而规范的行政管理流程,反而能保证执法活动整体的高效。再次,要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明确职责分工。重大项目推进往往涉及多部门的行政职能,可能存在职能交叉的情形,对此,要在法律框架内明确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具体的牵头处置部门、配合协助部门和行政处罚部门。杜绝以领导小组或指挥部等临时机构的名义作出影响相对人实质权益的行政行为。

(三)积极有效应诉,适应新法实施的新常态。新行政诉讼法实施至今,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司法审查范围扩大且标准趋严、行政机关应诉义务加重,均已成为当前行政诉讼的新常态。政府及各行政机关应主动适应这些新常态,并需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一是做好涉行政协议等新型纠纷的处理。新法实施以来,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或自身承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不在少数。政府法制部门应全面掌握辖区行政机关签订的行政协议及承诺的总量及履行情况,对合法有效的协议或承诺应按约、全面履行,体现政府诚信;对存在重大违法或无效情形的也需及时作出处理,避免矛盾积压。是进一步加强出庭应诉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自身依法行政水平,有利于争取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理解与认同,也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新法实施以来,黄岩区副区长、温岭市副市长、玉环县副县长等相继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我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也开展较好,但区政府为被告的案件负责人出庭尚为零,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仍存在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的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不出声、仅负责出庭不负责争议化解等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制度的实际效果。对此,需要区政府负责人带头积极出庭应诉作好表率示范作用;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深化对负责人应诉机制的认识,积极做好庭前的案情了解和应诉准备,庭后也需全程跟进,积极配合法院做好争议的协调化解工作。三是要及时总结梳理相关经验。行政机关可将应诉工作作为提升自身法治工作水平的契机,通过行政诉讼找短板、补短板、促发展。

(四)构建多元途径,有效预防化解行政争议。当前,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征地、拆迁等群体性纠纷大量进入诉讼渠道。该类争议涉及利益较大,各方矛盾激剧,一旦成讼就难以协调化解。预防和化解该类纠纷需要各方关注、多措并举。一是建立反应快捷的群体性纠纷排查机制。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并制定相应纠纷化解工作预案,做到重心下移、关口前移,争取工作主动。二是要进一步完善社会矛盾调处体制机制建设。落实乡镇(街道)基层化解行政争议责任,畅通民意表达渠道,协调好各方面利益关系。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做实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引导行政相对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为解决纠纷提供基础。

(五)加强协作配合,深化府院良性互动机制。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依法行政和行政审判工作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政府和法院两家共同研究解决。一是要注重发挥已有互动平台及机制的实效。府院联席会议应根据依法行政及行政诉讼的实际确定议题,以期切实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复议与诉讼衔接机制,有效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二是强化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的考核评价。近年来,市、区两级政府和法院联合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司法建议反馈和落实等机制,法院也将适时对上述机制的执行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公告,区政府应对上述通报内容予以必要重视,依托考评体系推动上述几项工作的开展。三是要继续支持非诉行政案件的“裁执分离”工作。我区的“裁执分离”工作走在全市前列,随着该项机制的深入推进,也不断反映出一些问题。一方面,组织实施机关存在主动性不高、力量不足的问题,实际执行率较低;另一方面,“裁执分离”机制推行前在行政机关或法院都存有大量积案,亟须消化。希望区政府继续重视“裁执分离”机制的推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实施,确保案件的及时执行。

 

附件:2015年度行政机关败诉五案例

 

 

 

 

 

2016年6月28日 

 

 

 

 

附件

2015年度行政机关败诉五案例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

(一)基本案情

第三人浙江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黄岩区宁溪镇溪北路北侧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宁溪溪上玫瑰苑商住楼,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主体十二层和十层二幢小高层住宅,二幢小高层住宅均未安装煤气管道。2013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9月19日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第三人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审核认为验收文件齐全,在《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并盖章确认。原告方申、李杭斌、张爱华、朱新荣、赵文军于2013年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有关煤气管道的条款。目前宁溪镇尚未铺设供气管道,无法使用管道供气。原告认为被告的备案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第三人的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行政作为违法。椒江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该备案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二)存在的问题:

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建设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峻工验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但备案是被告对竣工验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确认,是被告通过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监管的一项行政行为。《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为国家标准,该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明确规定住宅应使用符合城镇燃气质量标准的可燃气体;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本案为十二层高层建设商住楼,十层及十层以上均为住宅,应执行上述规范安装供气管道,其未安装供气管道而通过验收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

二、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过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童顺米系台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13日,被告温岭建筑工程管理局对台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作出温建工罚字[20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行为作出处罚,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成寿。2014年因被告温岭建筑工程管理局原法定代表人黄诚土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判决,被告发现温建工罚字[20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桩基合同价款进行核算罚款、以及未对公司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存在错误,于2014年11月4日撤销了原温建工罚字[2007]27号对台州金龙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31日对该公司重新作出温建工罚字[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公司处以总合同价款1%的罚款,同时对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童顺米作出温建工罚字[2014]37-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公司罚款数额5%的罚款。该复议决定经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复议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温建工罚字[2014]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椒江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二、存在的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被告温岭建筑工程管理局2007年对公司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并未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立案调查,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约束。且2007年台州金龙公司违法行为发生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周成寿而非本案原告,被告温岭建筑工程管理局未提供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时原告在单位所处的职位、原告是否应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无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系当时台州金龙公司违法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温岭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本案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行政许可未告知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撤销;但被许可人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的,不予撤销,可依法确认违法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1日,原台州市椒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林丹丹核发了浙餐证字2013331002000925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蔡坤坤持其与第三人陈建强、蔡勇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胖子龙虾转让协议、椒江白云街道岩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办事处和白云街道办事处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用途申请及其他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在椒江区工人路102号从事餐饮经营的服务许可申请。2014年11月21日,原台州市椒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蔡坤坤颁发了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2014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0日。上述许可的经营地址均在椒江区工人(西)路102号朝东门面2间。原告林丹丹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椒江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违法。

(二)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对第三人蔡坤坤所作的餐饮服务许可,其经营场所与先前许可原告林丹丹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一致,且本案许可存在于原告林丹丹的许可有效期限内,被诉行政许可事项无疑直接关系原告林丹丹的重大利益,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原告林丹丹履行上述义务而未履行,属程序违法。但被诉行政许可关乎第三人利益,本案第三人蔡坤坤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提供了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蔡坤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案被诉行政许可,其取得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撤销第三人蔡坤坤的行政许可,有违对第三人蔡坤坤的信赖利益保护,也明显不利于市场的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蔡坤坤作出的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餐饮服务许可行为违法。

四、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开展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浙江银马广告有限公司通过与原椒江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的方式,取得椒江解放路凤凰桥北侧转角处城市绿地的广告位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2018年2月28日,年租费2万元,随后原告在该处设置了LED显示屏广告。2013年5月24日,根据全省统一部署的“三改一拆”要求,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椒江分局对解放路沿线无许可手续或许可证过期的户外广告进行整治,于是对原告设置LED显示广告屏的行为作出了椒城执拆[2013]G0006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7日内自行拆除。2013年8月,被告委托台州博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对涉诉广告牌进行了拆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椒江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存在的问题

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户外广告牌之前,既未催告原告自觉履行,未经公告、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拆除之前有通知原告,故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五、在法律授予的管理职责范围内,村委会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敦合系王文永、王春香之父,王文永、王春香系姐弟,王雨萱、王俊雅系王文永、蔡莲飞女儿,王唯珊系王春香之女,七原告均为星辉村村民。原告王春香原为农嫁居,育一女王唯珊,领有独生子女证,王春香于2000年1月离婚,户口一直在星辉村,并参加二轮土地承包。2006年原告经批准取得两间宅基地,面积97.25m2。2013年9月原告认为符合再批一间宅基地的条件,特向被告星辉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未作处理。2014年8月,原告又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催促被告履行职责,被告也未作出答复。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上报原告户建房用地手续的法定职责。椒江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限被告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王文永、王敦合、蔡莲飞、王雨萱、王俊雅、王春香、王唯珊的宅基地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二)存在问题

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不是一种平等的主体关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权是由法律授权的,属于法律授权的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基层组织,故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在办理村民申请宅基地的过程中,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讨论通过,并予公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经讨论后作出处理,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时,就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合理、公正地作出处理。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提出申请,2014年8月又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催告,被告从未作出处理,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构成迟延履行职责。


 


 


[1][1] 败诉率为当年败诉案件数/当年办结案件数。

 

[2][2] 行政非诉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业已生效,经行政机关催告,行政相对人未履行该生效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3][3] “裁执分离”:是指执行标的为非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非诉案件,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该生效行政行为的同时,指定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