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运行的路径选择

——以民事执行权运行去司法化为视角

陈伟科

摘要:法院司法权的运行饱受行政化的诟病,由来已久。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各项举措都聚焦在尊重司法规律去行政化。执行权由于其特殊的权力属性,其本质上更接近行政权,其中“掺杂”着部分司法权。两种性质的权力混杂在一起,导致权力运行过程中相互羁绊。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执行权的运行照搬司法(审判)模式执行,从工作理念、人员配置、制度设计都与审判制度保持高度的一致和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执行力度疲软、执行效率不高、执行程序繁缛、执行资源无法合理有效利用,进而导致执行难、难执行,影响司法权威。因此,在执行权改革中要摆脱以司法权去行政化的思维模式,多维度思考,反其道而行,以执行权去司法化影响为视角,将裁决权从实施权中彻底分离出去,如鸟之两翼,只有解除相互之间的束缚,才能两翼齐飞。以此为导向,首先,执行权要突出强制性和对抗性,摆脱裁判思维的影响,执行工作警务化,加大执行力度,增强执行威慑力。其次,实现司法人力资源优先利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各归其位,因材施用,缓解案多人少的窘迫。再次,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优化和整合执行资源,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最后,理顺执行机构内部的关系,避免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责分配的冲突和矛盾,形成相互配合、衔接顺畅,相互制约的科学合理的布局。实施权和裁决权的分离运行,为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运行改革投石问路,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全文共9909字)

 

关键词:实施权、裁决权、司法化、分离

 

以下正文:

弓在箭要射出之前,低声对箭说道:“你的自由就是我的自由。”

——泰戈尔

前言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权的属性莫衷一是,争论不休。最高院的《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审执合一”到“审执分权”再到“审执分离”漫长的痛苦而艰难的抉择终于尘埃落定。伴随之的是司法机关执行机构的重新调整和职能重新分配的巨大挑战。改革寻求突破,突破必然引起冲突,冲突又将导致调适,这一过程中,应守坚持权力的本质属性。“民事执行权内部构成要素的界分奠定了在制度上进行执行权配置和执行运作设计的基本理论依据尊重司法规律,毋庸置疑几乎所有的改革举措都是围绕这一核心展开。但是,不能忽视这样一个前提,即它是以司法权的运行方向为鹄的执行权经常被视为审判权的简单延续与附庸,没有独立的地位。在这样的思维模式支配下,容易忽视执行权自身的权力运行规律。司法权应当去行政化,同样,执行权(行政属性)也应当去司法化。两者应当如两条直线沿着各自的轨道平行运行

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分离运行实际上就是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缩影,前者为后者投石引路,后者是前者的归宿。执行实施权在司法化环境中浸淫已久,逡巡在错综复杂的程序中无法自拔,这种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交易的扩大,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愈来愈难以为继。因此,要解决执行难,必须从执行权运行的自身矛盾中去破解。而要解决这一难题,最彻底的方式就是去出除司法化羁绊

    一、 公正与效率: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的必然

  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依申请或凭职权根据生效裁判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国家公权力。民事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裁判权)的双重属性,但既非纯粹的行政权,也不是单纯的司法权。而是一种独立性与复合性并举的国家公权力。根据通行的民事执行权二元结构论,民事执行权可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前者强调司法性,后者注重行政化。

  执行裁决权,或称执行裁判权,是指执行机关依法享有的对执行程序中不需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事项,依申请作出判断或决定的权力。执行裁决权具体包括:1、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权;2、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裁定权;3、保全审查和裁定权;4、中止、终结、暂缓、不予执行裁定权;5、妨碍执行制裁决定权;6、执行回转裁定权;7、其它执行裁决权。

  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机关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法律文书确认的权益为目的,依职权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执行实施事项主要包括:1、执行送达权;2、执行命令权;3、执行调查权;4、执行措施实施权;5、被执行人违法行为举证权;6、执行财物管理、分配权;7、其它执行事务性的权力。

由此可见,执行裁决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是裁判权的一个分支。(执行过程中的关于程序性和事务性的决定并非真正意义上裁决权,下文将具体论述)。裁决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一是独立性。执行裁决不受任何与案件无关因素的干扰。即裁决主体独立、裁决活动独立;二是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裁决权的启动申请或异议,裁决的范围也限于申请和异议中实体权利的范围。三是中立性。裁决权解决执行实体争议,裁决主体保持居中的、不偏不倚的地位,法律和良心作裁判。四终局性。生效裁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一事不再理”。

    执行实施权是一种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公权力。执行实施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强制性,执行机关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无需征求义务对象的同意和许可;二是主动性,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工作主动出击,出其不意,依职权积极采取执行措施,快速有效的实现执行目的。三是对抗性。执行员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搜查,对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具有鲜明的对抗性。四是单方性,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采取的单方强制行为,执行程序中无需双方当时参与对峙、抗辩。

通过对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的上述比较,不难发现裁决权对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事项的裁决,即具有典型的判断性,具有司法权的属性;而执行实施权强调了执行程序中的行动,即在秩序中采取的一些强制措施和事实行为,即具有典型的强制性,具有行政权的属性。权利的属性决定了两者不同的运行规律,导致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相同,司法权强调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权的运行也围绕公正而展开和设计,追求程序公开、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地位平等。而执行权追求的是效率优先,执行权的行政属性决定的效率是执行活动的基本标准,因此,执行权的设计和配置就要突出高效,无是对权利人最大的不公,同时,执行权还要突出强制力,强制力是执行权的存在方式。因此,两者应该按照各自的轨道分离进行双轨运行,并轨运行和交叉运行都会导致路径与目标偏离,甚至适得其反,两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二、错位与缺位:执行权运行司法化之探析

    (一)挥之不去的阴影——执行体制司法化之困扰

  1、强制执行理念弱化

    和解是典型的私法行为,须奉行民法意思自治的帝王原则,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与义务人在“两情相悦”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和解,自由处分自已的权利。和解是最理想的“息事宁人”的结案方式。既可修复当事人业已损害的关系,又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对法院而言,执行和解意味着案件“兵不血刃”的执行完毕,规避了执行办案风险,缩短了结案期限,减少了上访、信访的机率。因此,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毋庸置疑“和解是最适当之强制执行。”

    然而,司法实践中,许多执行和解却是出于法院或执行人员的“调解”。执行和解已被异化成"执行调解"。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惯于充当居中裁判者的角色,基于对执行和解的过分追求以及我国司法中独特的调解制度,“先调后裁”成了裁判者处理纠纷的固定步骤模式,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民事纠纷,这一理念同样蔓延于执行领域。审判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处于争执、未固定的状态,双方具有平等的对抗地位,裁判者处于居中的地位,调解的前提正是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但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平衡”的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双方不再是平等的对抗关系,被执行人是纯粹义务承担者,申请人是完全的权利享有者。执行目的是以义务人履行义务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此时双方已经不再处于平等地位。因此,执行过程中不应该适用调解,执行者的调解意识是裁判者的裁判意识的不当延伸,是执行理念司法化的歪曲折射。执行调解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审判确定的裁判结果被改变,违反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权(司法权)具有终局性,裁判结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执行调解难脱以“调解”之名行“改判”之实的嫌疑。“如果生效裁判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那么当人们再次陷入纠纷时就会丧失寻求公力救济的积极性, 转而求助于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的普遍兴起无疑会使社会处于不安定、动荡的局面之中, 继而直接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影响甚恶,损害司法权威。 

这种师出无名的执行调解导致法院及执行人员思想上的疑惑、行动上的失措、处境上的尴尬,让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对法院信任的崩溃可能对我们的安全带来无法描述的后果。显然,这与执行的强制性相悖,长此以往造成执行强制性弱化,美国学者克拉克说“(中国的)法院和其它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极端的不愿意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采取强制手段,尤其当被告在道德上并非一无是处时更是如此。”过分注重调解,必然少用强制性执行措施,蒙蔽和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思想和手脚,致使法院蒙受执行力度不够,强制执行威慑力不足,最终酿成执行难,难执行的苦果,并陷入无限的恶性循环。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就好像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2、执行人员法官化 

    法官执行, 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执行员的资格和准入条件尚无统一标准和规定,对执行员的任免条件和程序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执行员的准入条件基本上是套用审判工作的要求,由具备法官资格干警担任执行员成为各地法院的惯例,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了审判员与执行员身份合二为一的现实。执行人员均要求法官资格,这是典型地将执行行为理解为司法行为的表现。而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员通常都是经过法律职业教育,受过专业训练,其思维模式带有明显的法律专业性,即裁判思维为中心法律思维模式。由这种裁判思维主导的思维模式与执行工作追求效率和强制性的工作方式很难契合,既难以发挥其本身的优势,也难以适应执行权运行模式。在执行过程中,容易滥用裁判思维处理执行案件,例如上文提到的执行调解。

    法官执行, 缺乏强制力。审判是对所争议的事实和权益进行居中裁判,执行则是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注重强制性和对抗性。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各种强制措施的威慑力逼迫义务人自动履行或强制履行。法官执行,本质上并没有审执分离,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造成执行无震慑力。法官是典型的“文官”,更多扮演的是审判或相关角色。审判员担任执行员是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角色的错位。法官无权使用戒具、枪支,难以应对暴力抗法事件,自身安全尚无法保证。全国各地暴力抗法不绝于耳,不仅对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甚至造成伤害,而且挑战了强制执行的威严。

    3、执行程序司法化

    执行程序运行不规范“因无单独的执行程序立法,只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以对执行程序作了相关规定。执行体系的不断庞大,执行面临的新问题、新困难也日益增多。”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在此情况下,当前的执行程序一般参照甚至照搬审判程序模式,各个流程的设计理念都是司法理念的延伸,执行管理司法化严重。造成执行程序运行管理不科学、不规范。

    公正是司法权的生命,公正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向社会展现出来,权力要在阳光下运行,阳光司法要体现在每一审判环节。这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司法(审判)程序的设计要求让当事人双方对审判权的行使有受告知的权利,以行使抗辩权和防止司法权向一方倾斜,其初衷是保证司法公正,因此每一环节都要当事人和向社会公开。执行权是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为目的,是通过对义务人的强制执行来实现,其权力的的行使和强制措施的采取无需征求义务的认可和同意。执行权是一种对抗权,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一种对抗行为,执行权的介入就是用国家强制力与义务人对抗,执行过程讲求出其不意,兵贵神速。这时在所有的执行程序中仍然刻意维持所谓的平衡,保持所谓的中立,显然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漠视。在债权人和债

务人之间刻意保持中立与在罪犯和受害人之间刻意保持中立一样是荒谬的。因此以审判权的程序标准来要求执行程序,显然文过饰非,造成执行工作轻重缓急不分,影响执行效率。

    (二)因循守旧的困境——执行模式司法化之弊端

  传统执行权运行模式仍是当前执行系统运作的主流模式,此种模式与审判权运行模式如出一辙。执行案件由立案部门立案之后再分配到具体经办人,直至案件办结。该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经办人对案情比较熟悉、各环节的衔接比较流畅、各流程较易掌控等。但是,随着执行权的分权运行、执行案件数量巨增、执行难度的加大,传统模式日益暴露出其自身的弊端。

    1、执行权高度集中。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均由执行局独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缺少权力制约和监督。案件的具体执行由经办人一人包干,一办到底,各项措施、各种流程、各个环节由经办人一人主导,导致案件执行随意性大,案件办理因人而异带有浓厚的个性化色彩和风格。案件执行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办人专业水平、执行能力和职业操守。虽然执行领域的某些措施和重大事项需合议庭讨论决定或交集体研究决定,但经办人的建议往往左右结果,合议庭常常合而不议,议而不决,流于形式。执行案件不同于裁判案件,无统一法律“标准”,执法尺度不一,缺少制约和监督的执行权容易被滥用,权力寻租、暗箱操作极易发生,从最高院通报的执行干警违法违纪高发率可见一斑。  

    2、执行资源配置不合理。现行的传统执行运行模式中,执行人员各自为战,自顾不暇。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具体实施过程中相互之间往往出现“争夺”资源。很多执行措施限于人员、车辆及其它资源安排不济而不得不改变原定计划,执行工作安排出现冲突更是难以避免。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协作和配合,相同的工作,不同的人员,重复的劳动,执行资源不能最大发挥,执行效率低下,导致司法成本提高。这种办案模式没有把执行资源的优化配置作为执行运行的依据,致使执行人员各自为战,办案资源缺乏聚集效应,工作效率不高,办案缺乏制约,造成资源浪费在这种执行模式下,执行资源的配置缺乏科学合理的整合,不能适应目前的执行工作要求,制约执行工作的有力进展。

    (三) 纠缠不清的关系——裁决权与实施权分权存在的问题

  1、捉襟见肘——执行机构工作失衡

    案多人少是目前法院系统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执行机构的案件数量与人员比例相对于审判部门而言,其匮乏度有过之而无不及。执行人员比例不足尚无法解决,裁决权与实施权分权由执行机构两个子部门行使,审判部门自给不足无法外输支持的情况下,必将有一部分具备审判资格的执行人员转入综合部门从事执行裁决事务。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相对而言数量不多,这就造成实施部门与裁决部门的工作量相差悬殊。执行过程中裁决权的划分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裁决实行机械划分,衔接与协调缺乏,具体执行工作无所适从,缺乏效率

    2、自相矛盾——执行机构的内在逻辑混乱

    执行局是目前法院的内设执行机构,顾名思义,以执行“局”而不以执行“庭”命名,其初衷和目的就是为了将执行权与审判权区别出来。分权运行进而再细化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运行,实施权由实施部门负责,而裁决权通常由执行综合部门负责。这种交叉行使、双轨运行,表面上实施权与裁决权已经“泾渭分明”,但实则是分权未分家,裁决部门与实施部门未真正分。简言之,只是执行机构的内部分工,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分离。裁决权仍然由作为“准行政机构”的执行局掌控,摆脱不了执行局的统一领导,执行局长作为执行机构的负责人,仍然可以制约和左右裁决权,裁决权无法独立行使。其结果导致执行机构性质不明,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并行,致使执行局法律地位模糊不清,两种权力在同一框架内行使也无法真正实现有效的监督。两种权力的救济还将产生渠道的困惑,司法性的裁决权的救济途径是通过上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行政性的实施权的救济通常是以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程序予以完成,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从理论上推翻了执行局的“统一领导”。 

    三、解构与建构:完善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的路径选择

    (一)正本清源——裁决权和实施权分离

    鉴于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不同属性,在执行局内分立实施部门与裁决部门的权力运行运行只是隔靴捎痒。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分离实质上就是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因此,裁决权应彻底划归审判部门,让司法权与行政权在自己的轨道上运行。“只要能够实现行使这两种权力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分离, 即同一机构和同一人员不得同时行使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 就既能形成相互监督与制约的机制, 又能确保民事执行效率价值的实现, 从而全面实现执行分权的目的。”囿于当前现有的司法资源,法院案多人少,审判一线办案压力大,而执行过程中的裁决事项相对而言数量不多,因此,将裁决权交由审判监督部门行使不失为一项恰当的选择。打破审执不分、执行部门自执自裁的局面,有利于完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加大监督力度。同时,法院内部的审判、执行监督统一归口,有利于提高内部监督的专业化水平。

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后,诸如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等控制性裁定和程序性裁定,使用频率高,数量大,时效性强,如果机械化的交裁决部门及审判监督部门签发,反而会将原本的执行程序复杂化,更会将审判监督庭转化为另一个执行庭。其结果导致执行部门与裁决部门性质不清,职责不明,程序无法可依。对此,应该科学区分裁决事项。执行过程中的许多裁定,实质上并非司法性的裁判,司法性的判断权解决的是关乎当事人实体利益争议的纠纷。而执行过程中采取的举措是典型的行政性决定。之所以造成这种混淆,该因为长期以来,由审判员担任执行员,执行权运行照搬审判程序的模式,而签发执行文书也自然照抄裁判文书模式,长此以往造成法院签发的文书都属裁判”文书的思想误区。民事诉讼法及解释都未规定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必须由审判员签发。执行局成立后,配套的设施和程序的设计没有跟到位,这种错误的概念认识一直延续至今。因此,应根据执行行为和执行争议的性质区分裁决事项,凡是行政性执行行为所产生的程序性争议应适用行政程序解决,而实体性争议应该适用诉讼程序救济。即执行过程中涉及司法性质的裁判权交由审监庭解决,事务性和程序性的决定仍由执行部门自行处理。“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

(二)各归其位——实施权去司法化

    1、执行观念强制性。执行理念司法化与执行工作南辕北辙,影响执行效率,减弱强制执行威慑力。执行实施工作要突出强制性,执行措施果决有力,执行人员应摒弃裁判思维,尊重但不奢求当事人的和解,可以对当事人做法律释明和风险分析,杜绝居中斡旋、协调、施压等主持执行调解,坚决维护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树立执行权的威信。确立符合执行分权配置规律的新思维,确立批判性思维,打破一人包案,执行到底的错误意识,培养团队合作意识,贯彻落实服从指挥,统一调度的上令下达式管理模式。

    2、执行人员警官化。执行主体执行能力强弱直接关系者执行力度,现行的立法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没有明确界定和规范。传统的文官(法官)执行,受裁判思维的影响,执行过程中难以发挥其专业优势,反而容易造成执行软弱。执行权力是典型的国家强制力,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强制力和对抗性,行使该项权力的主体应该具备这两项特征,而符合这一特征的非警察莫属,警察是国家的暴力机器,是准军事化的武装部队,是唯一对内合法行使日常强制“管理”职责的武装力量。且警察也行使一部分的司法权(侦查权),具有法律基础。司法警察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司法警察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三统一”: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出警。这与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体制相吻合。因此,执行工作应该实行警务化,执行人员应该警官化,法官分离出执行队伍,回归审判工作,还原其本来身份,从人员编制上真正做到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这既能发挥各自的专长也符合司法规律和执行工作的性质。而且能能够优化审判资源,缓解法院审判人力资源的不足。执行人员可以从司法警察队伍中选拔,相对法官的苛刻的选拔条件,司法警察的选任条件相对而言较为宽松,执行队伍中不具备审判资格的执行人员可以转为司法警察继续从事执行工作。

    3、执行程序规范化。执行程序去司法化,建立程序正当、体系完备和运行严密的执行程序。执行过程强调效率优先,突出强制性,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借鉴是公安机关和其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模式。避免过分追求程序、对抗等司法化“繁文缛节而牺牲执行效率,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及时实现是执行最大的公正,也是司法权威有力保障。

    (三)冲破樊篱——实施权分权细化

    为解决执行案件一人包案,执行到底的运行模式造成的执行权高度集中和资源配置不合理,其根源是实施权审判化即一人包案终身负责的运行模式,因此要打破这种局面,应将执行实施权根据各环节的工作内容差异进行细化。可以按照执行实施权权能分为执行启动、执行查控、财产处置、结案审查四个阶段。

  1、执行启动,作为执行程序开始的第一个环节,负责收案登记,对案件书面初步审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处理或裁定驳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立即联系申请人了解案件情况,制作并发出执行通知书,对于符合委托执行的案件应立即办理委托手续并发出委托执行材料。对于可以直接结案的案件,直接移送结案审查组处理,具有财产保全或明确财产线索的,直接移送财产处分组处理;财产不明案件移送财产查控组处理。

2、财产查控,查控是执行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工作,查控是否迅速、及时、有效、全面,直接决定了案件能否顺利执行。查控主要包括:向金融机构工商部门、税务机关、房产和国土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船舶管理部门、证券、期货交易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居委会或者村委会了解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另,查控组还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已查控到的财产,应当立即进行控制、固定(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再将案件附查控材料移送财产处分组。在查控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权利人放弃、撤回请求以及其它可直接结案的,立即移送结案审查组。案件经查控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或查控的财产经处分后尚不足以全额执结的,移送结案审查组。

3、财产处置,是将被执行的财产的扣划、评估、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措施以及执行款的分配和发放。处置后的价款应当制作债权分配表,并通过债权人会议听取债权人意见,在将执行款按照生效的债权分配表予以发放。财产处分后,可结案的直接已送结案审查组,财产不足不能结案的,退回查控组。

4、结案审查,是指对前三组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具体负责结案审查、可恢复性终结案件的审查、监督和纠正前三阶段的工作。对于符合执行完毕、程序终结、不予执行条件的,办理相应的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发现移送组行为不当、不足的,应退回到移送组,重新按照原来程序处理或者予以补充、纠正。

(四)改弦更张——执行机构再调整

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实施权去司法化后权力细分,执行人员的调整都将催生执行机构的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的变革。打破执行机构原来的内部设置框架,代之以分段运行的四步骤执行框架,成立不同职能的实施组。每个案件不再是一人包案到底,代之以各环节由不同的实施组负责。破除各部门各自为政,资源配置不合理的局面。借鉴一些地方法院的试点经验,成立执行服务中心,与执行立案相衔接,提高执行启动的效率,分段实施后,加强了内部的团队配合和协作,发挥整体工作的最大价值,形成统一而紧密的整体,更加有利于统一协调。

结语

裁决权和实施权的分离是裁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缩影,让原本属于司法权的裁决权回归司法轨道,是尊重权力属性遵循司法规律的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让执行权的运行去司法化是解决执行难、提升执行效率的必然选择,实现裁决权和实施权的彻底分离,摆脱相互之间的束缚,还原权力本来面目,真正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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