椒江法院大陪审制度适用情况报告

椒江法院 肖艺苑

 

2014年底椒江法院出台了《关于深化人民陪审员参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工作机制。该实施办法中所采用的模式区别于传统的人民陪审,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相类似,但又有所不同,称之为大陪审制度更为贴切。大陪审制度经过两年多的尝试,展现出许多亮点,也凸显出了一些不足之处,现总结如下:

一、适用基本情况

试行办法出台后,椒江法院积极尝试不同的陪审模式,至今以大陪审模式审理了各类案件共计12件,其中行政案件3件、民事案件5件,刑事案件4件。(见图表一)各庭室均在探索合适的大陪审运行模式,主要体现出以下特点:

图表一:

(一)案由分布广,但均为疑难复杂案件

12件适用大陪审的案件,案由各不相同,但均为案件争议较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行政案件包括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民事案件包括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刑事案件则包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遗弃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见图表二)

图表二:

案件类型

案由

行政案件

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

民事案件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刑事案件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遗弃罪

故意伤害(致死)罪

放火罪

(二)陪审人数多,增加为313人不等

区别于椒江法院其他一审案件1-2个陪审员的设置,大陪审案件使更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来。3件行政案件中有1件的陪审员人数为9人,另2件为7人;5件民事案件中有3件人数为3人,另2件为6人;4件刑事案件中有2件为13人,2件为11人。(见图表三)

图表三:

(三)人员配置新,评议方式各案有差异

陪审员人数的增多,要求有新的审判组织配置模式与评议方式。各庭室以案件具体需求为出发点,依法进行了不同形式的探索,一共有如下四种(见图表四):

图表四:

1、“类大合议”方式

3件行政案件采用这种方式,由2名法官和1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与其他陪审员共同审理,合议庭成员同时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其他陪审员仅对事实问题填写评议表格,最终法院采用“合议庭+其他陪审员”总票数中的多数或一致意见认定事实,以合议庭的多数或一致意见确定法律适用,也就是说,在事实认定上,其他陪审员实质上等同于合议庭成员,有平等的投票权,因此这种是一种“类大合议”方式。

2、“2+3”大合议方式

民事案件中有3件采用这种方式,即合议庭共由5人组成,其中2人为法官,3人为人民陪审员,合议庭成员多数或者一致意见作为法院判决最终意见。但其中民二庭的2件案件陪审员仅就事实认定发表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由2名法官决定,民一庭的1起案件则未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加以区分,合议庭所有成员均可就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3、“法官+陪审团”方式

刑事案件中有2件采用这种方式,合议庭由1名法官和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另外随机抽取了11名人民陪审员组成陪审团。评议时,13名陪审员均就事实认定问题填写评议表格,多数或一致意见作为合议庭重要参考。合议庭3名成员再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合议,最终得出多数或者一致意见。

4、“合议庭+陪审团”方式

2件民事案件与2件刑事案件采用这种方式,合议庭由1名法官和2名人民陪审员、或者2名法官和1名陪审员组成,另外随机抽取了5名或者9名人民陪审员组成陪审团。评议时,陪审团成员仅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填写评议表格,多数或一致意见作为合议庭重要参考。合议庭3名成员则对事实与法律问题均发表意见,最终得出多数或者一致意见。

二、工作亮点与效果

(一)扩大陪审人数,提升公众对判决的包容度

大陪审模式审理的案件相较普通的合议庭审理案件而言,最显著的创新就是增加了人民陪审员的人数,让更多的陪审员参与到案件中来作为合议庭成员或者陪审团成员。他们的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贝卡里亚认为:“陪审团的群众代表性可以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得到更多的社会认同,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1]相对法官而言,陪审员能够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认同感和信赖感,当事人对经陪审团或者陪审员占多数的合议庭评议后的作出的裁判结果更容易信服。如上述民事案件中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为一名老上访户,性格偏激,很容易钻牛角尖,案件容易引发涉诉上访事件。采用大陪审模式,将事实的认定交由陪审团进行然后由合议庭予以采纳,能够将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感降到最低,获得其理解与尊重。另外,大陪审更类似于一种普通人的裁判模式,协调了法律规定与常识、常情、常理,在二者产生冲突时,往往能够另辟蹊径,找到一条合法合理的解决矛盾之路。经大陪审审理的案件,通常更符合社会公众的群体观念,社会认同度较高,有效地缓解或避免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加司法权威的有效方法。

(二)召开庭前会议,充分发挥司法民主的价值

椒江法院适用大陪审模式审理的12个案件,均召开了庭前会议,被抽选出的陪审员全程参与,充分了解大陪审运行规则和案件的基本情况。庭前会议中,陪审员可以查阅案卷、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官的主持下抽签决定陪审团团长与合议庭成员。在此前提下对案件进行审理、评议,有力强化了司法民主特质:一方面,更具规模的人数参与庭前会议、证据交换、法庭调查,更直观、强劲彰显了法院审理过程的民主性;另一方面,提供给陪审员和法官更平等更便捷的沟通渠道,可以促进法官多方位、多视角地认识、分析、处理案件,使司法的专业化和大众化相得益彰。上述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正是通过陪审团的评议结果,加强了合议庭成员的内心确信,法官也得以重新审视案件,最终改变了公诉机关关于故意伤害的定性,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都对案件处理比较满意,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得以实现。

(三)创新一人一表,体现人民陪审员的自主性

除“2+3”大合议方式审理的3个民事案件以外,椒江法院的其他大陪审案件均根据个案将事实成立与否等问题定制成评议表格,在庭前分发给各陪审员,庭审结束后评议时,各陪审员独立填写、自主选择。这改变了以往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依附性,调动了陪审员发表意见的积极性,能够有效改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陪审现状。在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之下,人民法院将适用新的审判组织模式,实现“去行政化”与“权责统一”的目标,把具体的案件的裁判权下放,由审判团队进行案件处理。大陪审制度通过陪审团或者多数人合议式认定案件事实,确实影响法院最终判决,能够推动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与自主能力,正是契合司法改革精神

三、存在问题

(一)审判效率降低

目前两大法系陪审案件适用范围正在逐渐缩小,究其原因,就是适用陪审团审理案件费时费力,严重影响审判效率,这一问题同样体现在大陪审制度之中。从椒江法院的实践经验来看,经办人普遍反映该类案件所需要的审限长,程序复杂,且陪审员召集困难。首先案件经办法官必须了解案件主要情况,初步确定是否需要启动大陪审的模式。需要启动的,进入提交申请与抽取陪审员程序。陪审员确定后需进行庭前会议,告知大陪审运行规则,发放案件资料与相关法律法规。最后进入案件的审理与评议程序。

这一系列的程序势必会拉长案件的审理时间,也凸显出陪审团成员难以召集的弊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目前多为高学历、有正规工作的精英人群,此类人在接到法院陪审通知时,经常会因自身工作等原因无法参加或者发生临时变动,需要重新再走一遍随机抽取的程序,合议庭仅需要1-2个陪审员时尚且如此,一旦陪审团需要十余名陪审员时不能参审的几率更会大大提高。如上述刑事案件中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第一次抽选的陪审员共有22人,经过联系仅有6人表示能够保证同时出席庭前会议与案件庭审,不得不再重新抽取。另一起民事案件中,有一位陪审员在开庭之前临时有事,所有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中等待了半个多小时,直到他到庭后才进入正常的审理程序,大大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

(二)评议相互影响

美国学者弗雷德·斯托德贝克领导进行的芝加哥大学法与行为研究项目对于陪审员身份对评议过程的影响进行了一系列研究,在研究中斯托德贝克发现陪审员的身份对其进行讨论时的权威、吸引力及互动关系影响很大。[2]这一结论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评议中也同样适用。大陪审模式下,尽管各陪审员的权力相同,但社会经济地位高、年龄大资历老的人在评议中参与程度更高,更加自信,会提出更多的建议而影响其他陪审员,相反,经济地位低、年龄小资历浅的人更容易人云亦云,独立性不够。

上述问题容易造成参与评议的陪审员之间相互影响,从而导致两种结果:一是附和评议,即参与评议者未能真实表达自己的独立思考意见,附和先行提出的观点或者尽管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因难以抵御不同观点而在评议中逐渐转变态度,最终跟随大流。二是悬案陪审团,尽管大陪审制度中的评议采用的是多数决,而非一致裁决,但当部分人提出无法裁决的观点并影响到其他陪审员时,案件评议依然可能进入僵局。如上述的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被告是否存在重婚同居的事实认定,陪审团中有人提出了应当进行亲子鉴定后再对案件进行裁决,该意见的提出严重影响了其他人员的判断,在其他证据已经非常充分的情况下,陪审团中大多数人却拒绝进行表态投票,造成了大陪审意义上的悬案陪审团,无法给合议庭提供合理、有效的参考,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三)责任追究纰漏

大陪审制度下,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裁判中发挥更加直接、重要的作用,也容易成为当事人托人情、讲关系的对象。陪审员人数众多,要审查清楚每个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比较困难。且国外陪审多对参审人员进行隔离管理,使之不受外界干扰。当前,我们无法采取类似的封闭隔离模式,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十分困难,不能消除其在审理阶段与被告人及其亲朋好友往来的可能性。上述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系本地的一名退休干部,社会关系复杂,陪审团成员中不少人反映受到了案外的干扰,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7条、最高院《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7等法律法规对人民陪审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做出了规定,主要有免除陪审职务、建议所在单位处罚以及追究刑事责任这三种。但这些规定十分笼统,也没有对应衔接的法律法规,可行性不高,威慑力有限。

四、完善建议

(一)适当放宽资格准入

目前人大常委会与最高院的规定以及实践环节中,人民陪审员的一般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方能放宽要求,优先考虑文化素质高、工作单位好、特别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且未禁止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外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乃至党政机关人员选人大陪审制度扩大了个陪审员人数,由他们对案件事实直接进行判定,需要更广泛地吸收各阶层人士,充分发挥反映民情民意、扩大司法民主、树立裁判公信力的功能。因此,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应适当放宽学历、职业等准入条件,考虑不同行业、性别、年龄、民族,保证基层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的比例,进一步限制党政人员、人大代表的资格准入,使广泛性与代表性相结合。

在个案适用上,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数据库,需要适用大陪审的案件由承办部门向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下称陪审办)提出申请,由陪审办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从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办可以根据专业特长对陪审员进行分组,在知识产权案件、建筑工程案件、电子商务案件、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案件、群体性纠纷等新型或者特殊案件中优先在该领域有专长或者代表群体组群中进行随机选择,将随机性与代表性相结合。

(二)合理明确案件范围

正如前文所述,大陪审模式的适用能够更好地促进庭审实质化、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提高民众对判决的包容度,但也必然大大降低案件的审理效率,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鉴于当前法院系统特别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象已经十分严峻,过多地适用大陪审显然不合理也不可行,需要合理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在改革人民陪审制度,引入大陪审的同时,应当结合法院案件的繁简分流,同时扩大简单案件速裁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使用,减少不必要的繁杂程序,切实解放法官,把优质的司法资源更多地分配给复杂、疑难的案件。

从程序上讲,大陪审应仅限于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构罪与否存疑,或者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事实清楚,无需再让陪审团评议,法定刑较轻的案件也没有增加讼累的必要。从实体上讲,大陪审更需要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矛盾尖锐对立的上访缠诉案件、在本地区影响较大、新闻媒体高度关注、可能引起媒体炒作的热点敏感案件、在定罪或者量档次方面争议较大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进行,此类案件更需要陪审团的参与以更好的消除诉讼主体之间的对抗心理,达到化解纠纷、说服公众的目的,从而优化案件审理及裁判的社会效果。椒江法院适用的多起大陪审案件也均在上述范围内。

(三)科学界定陪审职权

“四五改革纲要”中提到“要改革陪审方式,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使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一任务与大陪审制度的设计理念是一致的,也指明了陪审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从椒江法院的四种大陪审方式看,“类大合议”方式与“2+3”大合议方式实际上是对一般审判模式的扩充,且对陪审员的职权设置不够明晰;“法官+陪审团”方式则让合议庭成员中的陪审员亦加入到事实认定的评议中,合议庭在案件事实认定上丧失了独立意义;“合议庭+陪审团”方式则保留了由合议庭成员就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具体判罚作出决定的职权,将陪审团评议结果作为一种新的重要参考。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之下,大陪审采用“合议庭+陪审团”的方式更妥当,合议庭的独立功能应当予以保留,可以均由法官组成,也可以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与法官相同的职权。陪审团则必须由单数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仅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评判根据法院及诉讼参加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勘验鉴定结论来认定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哪一方胜诉, 而对具体如何裁判不做讨论,最终评议结果作为合议庭的重要参考另外,陪审团也可以就程序问题是否有误,对处罚是否过轻、过重提出异议,提交合议庭,合议庭决定是否修改

仅将陪审团的集体评议结论作为合议庭的参考意见,与当前的司法现状、司法环境相关。目前,我国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对基本法律常识知之甚少,同态复仇的思想比较顽固,对证据材料、罪与非罪的把握存在偏差,特别是降低陪审员准入门槛后,陪审团的结论尚需要合议庭、法官把关。椒江法院的多个大陪审案件也都是以陪审团意见为参考,为合议庭裁决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得到了良好的效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常识的普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陪审团的评议意见会趋于合理化、合法化,时机成熟之时,可以将陪审团结论直接作为案件最终认定的事实,真正实现“四五改革纲要”中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分离的目标。

(四)规范设计评议过程

根据陪审团评议的秘密性和持续性原则,评议应当在开庭审理完毕后马上进行,评议、表决过程不公开,可随机产生一名团长,主持案件的评议工作。在评议开始前,陪审团成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向审理的法官询问,但对表决事项,法官不得发表自己的倾向性意见。询问完毕后,合议庭人员应当回避,全体陪审团成员则需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或专业知识,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充分发表意见。考虑到成员之间身份地位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可以让年龄小、工龄短、的普通群众率先发言,以避免因个人的名望,社会阅历等因素影响他人判断

椒江法院尝试的多起大陪审案件中,仅有一起案件陪审团达成了全体一致意见。经验表明,为尽可能地避免悬案陪审团的出现,大陪审的陪审团裁决不宜采用一致表决原则,而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表格根据具体案情科学设计,评议选项需具有明确目的性,各陪审团成员独立自主进行书面投票,不得放弃表决权。陪审团表决结果由团长和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共同统计,统计结果作为合议庭集体评议意见提交合议庭。陪审团评议意见与合议庭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相同时,应当予以采纳;与合议庭少数意见相同或者与合议庭意见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最终未采纳陪审团意见的,法官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并记入合议笔录

(五)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大陪审制度的实施进一步保障了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切实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权力寻租空间与陪审人员难以召集的问题。因此,必须严格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完善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陪审员数据库与信息管理系统的构建,有效控制、调整、审查陪审个体的陪审次数,在培训、考核、案件参与、免除等方面进行全程无缝隙管理。无故不参与培训、考核或者3次不参与案件审理的的陪审员职务予以免除,并在缺额时,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增补。应当及时修改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实现行政处罚法、刑法与人民陪审员法律规范的对接,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团队中的角色与应承担的责任,使错案追究的担子由责任人员合理分担,而不由法官个人承担,也使人民陪审员的违法违纪问题处理有法可依。

陪审制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现代审判制度应当建立在这样的基本基础之上,即裁判者必须在公开进行的法庭过程中形成其裁判结论”[3]大陪审制度正是实现该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构建中国特色的大陪审制度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提升法院判决的社会认同感,保证审判的公平、公正、公开,该制度与我国的司法现状相符合能够让陪审制在改革中找到合适的发展道路,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

 


[1]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4-25.

[2] 许身健 王顺心.《陪审团评议简论——一个群体动力学的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8月第8卷第3.

[3]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03.